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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
上 訴 人 王仕旻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49、2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仕旻有重傷害未遂之犯行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該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重傷害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峻銘之指證,佐以蔡峻銘傷勢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鑑定函文、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照片,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等,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互相參酌,資為論斷。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目的僅在教訓蔡峻銘,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等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究係出自於犯罪行為人普通傷害之犯意,抑或重傷害之犯意而為,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持之西瓜刀極其尖銳鋒利,對於人體有強大之殺傷力,若持之朝人體軀幹方向猛力揮砍,可能因而造成四肢、軀幹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上訴人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上開事項當可預見。
參酌上訴人揮砍蔡峻銘之上半身部位,與所受左掌切割傷、左側第2、3、4、5掌骨骨折、左側正中神經、尺神經、尺動脈、橈動脈分之完全斷裂、左側第1、2、3、4、5指曲肌肌腱完全斷裂、左側第2、3、4、5指伸肌肌腱完全斷裂等傷勢各情,依卷證資料據以說明上訴人如何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蔡峻銘所受重傷害係屬未遂等節甚詳。
所為論述說明,與證據法則無違,自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四、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徒以自己說詞,漫指原判決未深入探究其何以具有重傷害之犯意,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指駁之事項,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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