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519,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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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19號
上 訴 人 陳柏睿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49、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柏睿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尚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後,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所犯恐嚇取財罪之前案,僅與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輕罪罪質相同,與所從之傷害致人於死重罪罪質不同,原判決就其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依累犯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其對被害人未有任何傷害行為,為節約司法資源,坦認本件犯行,但於傷害致死之結果無法敵對意識,更無違法性認識,且已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吳俊弘家屬,犯後態度良善,原判決量處之刑違反比例原則。

(三)其無對被害人為任何傷害行為,係因與其他共犯間之行為分擔結果而遭判處罪刑,若另案之其他共犯傷害致死判決為不同認定,則其是否仍負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仍有疑義等語。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惟倘事實審法院非機械式之適用累犯規定要件,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此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即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所犯恐嚇取財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雖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惟依上開解釋意旨,衡量其前案經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再犯本案犯行,且屬故意重大暴力犯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合全案情節,本案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已記明其裁量之理由,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上訴意旨(一)之主張,依上開說明,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於原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二)認原判決之量刑有違反比例原則及過重之不當,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已經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上訴人既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度」部分上訴於原審,則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犯罪法條,自非原審上訴審查之範圍。

上訴意旨(三)係對非屬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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