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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陳俊儒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陳俊儒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刑,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周○○、朱○○證述其等聽聞自A女(代號AV000-A109045,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轉述遭上訴人性侵害之經過,係屬與A女證述具有同一性質之累積證據。
又卷附A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僅右手肘2公分之擦傷等情,惟依A女指證其遭上訴人強制剝脫衣褲而性交得逞,過程中胸罩肩帶扣環斷裂等語,理應身體、四肢受有相當傷勢,胸口或背部亦應有相應之抓痕或傷勢,可見A女所述與事實不符。
至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3日上午11時4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絡,於A女指控其有「強行鎖門」、「強脫我衣服跟內衣褲」及「強暴我」之行為時,一開始未予澄清、反駁,而是一再道歉,係因上訴人已婚,擔心配偶知道其與A女之逾矩行為,影響家庭生活,且上訴人後來亦有反駁、否認A女之指控。
原判決所引用之上述各項證據,均無從作為佐證A女指述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等情實在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遽採上述事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A女固指述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惟證述:上訴人係在其站立之情況下,強行脫其穿著之鞋子、牛仔褲等語,顯不合常情。
且依A女所述,係指稱上訴人強行將其推進廁所後,即動手脫其衣褲,其雖有掙扎,因力氣不夠,所穿著衣褲被脫光而遭性交得逞,惟又陳稱其動手推上訴人,上訴人因酒醉而跌坐地上,其趕緊穿好衣褲出去各情。
可見其就上訴人情狀之前後陳述顯然矛盾,而有重大瑕疵。
況在場之證人顏○○、周○○、施○○均證述:在包廂中未見到A女有何異樣等語。
另據卷附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上訴人對於A女指控其有強制性交犯行時,上訴人有回以質疑用語,並未坦承強制性交,其中有以包括「你說我在門口堵你」、「還有你說我強暴你」、「呃 有強暴你嗎......」、「你也要編好一點啊 我真的是不想把事情鬧大 才先道歉」、「第一沒人看到我在廁所賭(堵)妳 第二沒人看到我強暴妳 第三你出來後也沒有哭鬧 這樣在過程中有誰知道 還有人來撞門 你有喊救命或者求救嗎」等語反駁,尚不能據為證明A女所為指訴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復未說明未採取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之理由,僅憑A女有重大瑕疵之證詞,率認上訴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被害人因其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反,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指陳亦難免故予誇大、渲染,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亦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
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
另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主要依憑A女之指證,佐以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周○○、朱○○之證述以及卷附Line對話紀錄照片截圖、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4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與A女、周○○、朱○○、顏○○、周○○一行人於109年2月2日凌晨離開「大帝國舞廳」後,上訴人於翌日上午11時48分至52分,以Line傳送「那個你好」、「那天有喝酒 對你這樣對不起」、「這件事情我的不對 我不會跟別人說這件事情」、「真的很抱歉 希望我們還是可以當朋友 下次不會有這種事情發生 那天喝太多了 希望妳能體諒一下」等訊息予A女,接著A女即以「你只有對不起?請你當大家的面前承認你那天所犯的錯 在廁所堵我門強行鎖門 並強脫我衣服跟內衣褲 強暴我 還好有人敲門我才得救!現在我身體心靈很受傷 包括 你的老婆 也要在場 請你拿出你的誠意」、「所以一句喝醉就都可以亂來 是嗎?」、「你喝醉強暴我 你還要我體諒你!」等語指摘上訴人,上訴人則以「一定要搞成這樣嗎?」、「我知道我錯了 我也不是故意的 大家好來好去 不要搞成這樣可以嗎?」、「我也對妳很抱歉」、「我真的希望我們把這件事情 大事化小 這邊我也真誠跟妳道歉 希望這件事情我們知道就好了 別在弄大下去了」等語回應,可知上訴人於面對A女指控其強制性交一事時,隨即向A女道歉,顯然自覺愧對A女,足以作為證明A女指述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等情實在之補強證據之旨。
至上訴人固有以Line傳送「你說我在門口堵你」、「還有你說我強暴你」、「呃 有強暴你嗎......」、「你也要編好一點啊 我真的是不想把事情鬧大 才先道歉」、「第一沒人看到我在廁所賭(堵)妳 第二沒人看到我強暴妳 第三你出來後也沒有哭鬧 這樣在過程中有誰知道 還有人來撞門 你有喊救命或者求救嗎」等語反駁A女之指控。
原判決斟酌上訴人與A女Line對話之全文、A女之證詞、上訴人之供述,未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事證,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
卷查,A女於事發後,有告訴一同前去「大帝國舞廳」之友人周○○及當日才認識之在場另一名女子朱○○,而A女於朱○○以通訊軟體臉書傳送訊息關心她時,A女回復「不太好」、「畢竟出去喝酒第一次遇到這樣」;
A女以通訊軟體向周○○埋怨,讓她落單,以及以強硬語氣強調她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並表明接受上訴人道歉之條件,要求讓上訴人之配偶知悉等節,此與一般遭人強制性交後,會產生心情低落及對加害者究責之反應相符,並非屬與A女證述具有同一性質之累積證據。
原判決係以上述A女之事後反應,而非以周○○、朱○○聽聞A女轉述其遭性侵害經過之證述內容,作為佐證A女證述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等情實在之補強證據,並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可言。
至於上訴意旨所指A女之指訴前後不一及事發後反應各節,原判決已說明: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因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
A女突遭性侵害,正處不安、恐懼及驚嚇之中,試圖在其餘不熟悉之人(尤其是上訴人在場)面前表現若無其事,僅向信賴之人傾訴,並於事發「翌日」驗傷,以及要求上訴人處理等過程,尚難認不符合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等旨。
又性侵害之加害人於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時,因雙方相互姿態位置、用力方向等均可影響衣物穿脫及受傷部位,故A女傷勢輕重與否,牛仔褲穿脫方式,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違反A女意願之唯一判斷標準,而須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而為論斷。
另卷查,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上訴人在「大帝國舞廳」1樓包廂廁所內,強行脫其衣褲後,將他的性器官放入其性器官,而對其性交得逞等語,並無歧異存在。
至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並證述:「那一瞬間我就把他推開了......他就是因酒醉沒有什麼力氣......跌坐地上」等語,主要在詳細敘述其遭上訴人強行脫衣褲而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有不斷掙扎,並趁隙將上訴人推跌倒地,並未指向上訴人因酒醉而無法行事,難認有顯然前後矛盾之可言。
原判決並非單憑A女之指證,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
又其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僅依憑A女之證詞,率認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本件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依首述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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