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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
上 訴 人 盛瀚億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8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46、21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盛瀚億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及諭知沒收。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認定第一審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
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範圍,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此業據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明示(見原審卷第173頁、第212頁)。
準此,上訴人於原審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審審理範圍祇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等旨,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部分為審理。
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記載「疑似有由樓梯上跌落,造成5-6頸椎骨折,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且上訴人暴行所致被害人受傷部位尚不致命,斯時被害人應係處於酒醉酩酊狀態,加上有肝硬化疾病,酩酊狀態恐持續至上訴人施以暴行後一段時間,因酒醉酩酊狀態下,不慎跌落樓梯而造成5-6頸椎骨折,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原審就此未予詳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
核其所述乃爭執犯罪事實、罪名,顯係針對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上訴自非適法。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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