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527,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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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
上 訴 人 楊雄吉


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雄吉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㈠、㈡、㈢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3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共3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詳予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經告知自白認罪可獲減刑、緩刑恩典,冀望本案得以圓滿解決,始為自白認罪,實則係司機即證人盧家誠、盧福全自行承接之廢棄物清理,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僅係承包將囤積工地外的泥凝土曬乾後而為填土工程,此部分有盧福全可資傳喚。

原判決未採信盧福全於原審供稱其係載運「爛泥巴乾的那種土,污泥乾了也是那種土」等足以認定上訴人處理可供回填之土方,而非事業廢棄物之證言,及證人陳緯麒於原審供述上訴人只有叫其「去潮州萬川載土」,足見廢棄物傾倒係劉興閺個人所為,與上訴人無關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且與所採證據不相符合,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三、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另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斟酌卷內其他直接、間接證據資料,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且事實審採取證人某部分證詞,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論證時,當然排除該證人或其他證人所為不相容部分之證詞,倘所認事實之相關事證已明,則縱未逐一說明不相容證詞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因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於判決之結果自不生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尚屬有別。

原判決已說明其如何依憑上訴人警詢時供稱:事實㈠之廢棄物,係於民國106年7月初堆置在其向黃鉦凱所承租之廠房;

事實㈡之土地,是其在106年10月間,向地主曾成祥、翁火輪承包回填工程,並有僱用劉興閺、陳聖夫駕駛挖土機整地;

事實㈢經查獲之太空包,是其在107年2月14日僱用車輛載運至該等地號土地等情。

佐以證人黃鉦凱、林武全、盧家誠、盧福全所述關於事實㈠之廠房承租及相關廢棄物載運、聯繫經過;

證人曾成祥、翁火輪、陳聖夫(警詢),陳緯麒(第一審之證言)及劉興閺(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述關於事實㈡土地回填工程之承包、整地、指揮經過,及卷附之「板凳」簽單、車輛進出上開土地之監視器畫面、請款單、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及檢驗報告、該局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本件3次犯行。

就上訴人所辯事實㈠㈡均係載運合法土方,事實㈢之脫硫渣製品應屬合法,及翻異其在第一審就事實㈡部分所為認罪自白等語,亦說明:⒈關於事實㈠部分,黃鉦凱證稱上訴人要其處理之物品為塑膠廢料,與土尾明顯不同,且盧家誠、盧福全證述其等載運之黑色且有臭味之物品,核與事實㈠所示經查獲之碳黑廢棄物相符,足見事實㈠所示經查獲之黑色粉末狀廢棄物,確為盧家誠等人依上訴人指示處理。

⒉關於事實㈡部分,依劉興閺證稱其在上訴人告知黑色土方是從嘉義載來的飛灰,隔天要進場之後,翌日即見陳緯麒載物品前往傾倒等語,及陳緯麒所述其依上訴人指示去嘉義載飛灰到里港傾倒等情相符,且上訴人在第一審於有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亦為認罪之自白,另依劉興閺所述,上訴人在其等進行回填作業時,會在場佯裝釣魚等情,益證上訴人斷無不知回填物內容之理。

⒊事實㈢所示之太空包粉狀物並非家戶或事業員工所產生之生活垃圾,雖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程度,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上訴人未為利用而予棄置堆放,合於廢棄物規定。

因認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或僅截取盧家誠、陳緯麒於原審所為之片段供述,或空言係為獲減刑、緩刑,避免訟累始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而重為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再本院為法律審,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394條第1項之要件時,始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或事實,本件並無前開應行調查之情形存在,上訴人所請調查證人盧福全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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