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528,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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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
上 訴 人 吳政昇



選任辯護人 張中獻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政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刑(想像競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佳成環保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依正常清運廢棄物之流程,分類需半天時間,隔天載送至垃圾場,可依正常業務量進行調配。

上訴人係為清除行為所必要之分類行為,而短暫置放廢棄物,不屬廢棄物清理法之貯存行為。

本件係因上訴人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級)後,岡山焚化廠突然不收外縣市廢棄物,導致廢棄物囤積於上訴人所租賃分類廢棄物之土地(下稱土地)上。

上訴人係合法在土地上執行廢棄物清除之分類工作,而短暫堆置廢棄物,本無需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

原判決未詳予究明,逕認上訴人於申請許可證時即無申請堆置場,並為規避審查而故意不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下稱「簡易分類暫行要點」)第5點規定,僅要求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經核准登記,上訴人有高度機會通過審核。

原判決未予查明,遽認「簡易分類暫行要點」之規定,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張瓊仁、土地之出租人莫永霖之證詞,以及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土地測繪圖、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照片、臺南市城西焚化廠檢送之佳成環保工程行進廠確認單及過磅單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之授權而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清除許可業者,倘有貯存或轉運廢棄物之需求者,應檢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

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以及上訴人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始將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竣,足見上訴人所收集、清運之廢棄物,有需要落地進行分類。

且受限於焚化爐每日及每月總量之管制,於分類完成後,並非立即送往焚化爐,需有空地堆置,而其所為堆置需持續相當時日,已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之「貯存」行為。

況上訴人係事先即向莫永霖承租土地,且已知悉需要時間貯存、堆置分類後之廢棄物。

上訴人辯稱:其僅係短暫堆置云云,難認可採。

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簡易分類暫行要點」第5點規定,縱使係設置簡易分類場以進行裝潢修繕廢棄物之分類,亦需先經過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始得為之。

上訴人自承,其係因「條件不符合」,始未提出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可見係為規避審查而未申請。

綜上,上訴人未於申請清除許可證時,就堆置、貯存行為一併提出申請,仍屬非法堆置及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上訴人有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犯意及行為,係屬綜合卷內事證所為事實認定問題。

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法院相關判決雖維持各該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惟與本件案例事實未盡相同,不得單純比附援引,逕認原判決違法。

又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未調查何項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得據以推翻原判決確認事實之證據,僅重為爭執上訴人係短暫堆置廢棄物,無需於申請許可證時一併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以及上訴人有「高度機會」通過依「簡易分類暫行要點」規定所為之審核云云,並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且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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