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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
上 訴 人 何文生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何文生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與已判決確定之賴俊雄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其僅有介紹賴俊雄清除廢棄物,但就賴俊雄事後如何處理廢棄物,並不知情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我國刑法並無處罰「事後共犯」之行為,上訴人本係資源回收業者,本案係由賴俊雄先將受託處理之電子遊藝場所拆卸廢棄物予以分類後,上訴人僅將其中可再利用之廢鐵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至其餘所剩廢棄物則由賴俊雄自行清除,其不知且無法預見賴俊雄究竟如何處理系爭廢棄物,自不能就賴俊雄嗣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與之共負「事後共犯」之責,原審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如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係依據上訴人自承其與同案被告賴俊雄均未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由賴俊雄及其分別將證人張嘉勛經營之電子遊藝場裝潢拆卸所生之廢棄物予以分類或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後,推由賴俊雄載運剩餘之廢棄物至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附近之公墓及道路旁傾倒等語,如何與證人賴俊雄、張嘉勛,及負責聯繫或轉介上訴人、賴俊雄清除廢棄物者即證人顧宜昌、劉逸豪、郭彥廷、李益鈞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佐以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本案之相關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本案之稽查、工作等紀錄、本件電子遊藝場拆除現場廢棄物照片、具領保管切結書,暨扣案挖土機及拼裝車外觀照片與相關文件、單據、收據之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以為補強,並說明於勾稽上開相關證據後,可以認定上訴人在本案並非單純居於仲介身分,尚有與賴俊雄相互分配變賣廢棄物之報酬,且於賴俊雄載運廢棄物,甚或警方在案發之凌晨時刻查獲賴俊雄傾倒廢棄物時,上訴人均有在場等情。
因而認定上訴人與賴俊雄就本案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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