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537,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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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上 訴 人 朱國平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朱國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被害人A女(代號:AE000-A11051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間一直有曖昧情愫、互有好感,甚至彼此不排斥有親密互動,於事發後仍有聯繫、見面、抱睡等情形,足證上訴人尚非怙惡難容。

又上訴人坦承犯行,並誠意向A女致歉,A女亦有表達對上訴人從輕量刑之意見。

縱科以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而未酌減其刑,復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

上訴人已竭盡所能籌得6萬元,並於原審審理時陳明:盼能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希望A女受領或提供受領方式等語。

惟原審審判長表明,A女拒絕受領部分賠償金額,上訴人即使以提存方式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對於量刑輕重不生影響等情。

實則上訴人得為一部給付,且A女應有受領之義務。

原審審判長不當侵害上訴人一部清償即提存6萬元以填補A女部分損害,而獲得從輕量刑之訴訟權益。

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以上訴人迄未給付賠償金額、毫無悔意為由,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

又緩刑宣告與否,並不完全以上訴人與被害人是否成立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為必要。

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而未予以酌減其刑,致所處之刑過重,不得宣告緩刑,復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並無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於上訴人所指雙方在事發前曾存有曖昧情愫,事發後仍有見面、互相抱睡等情,並非即為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之情狀。

另A女固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狀表示,請求給予上訴人較輕之刑度,然於原審審理時再具狀表示「看來先前在法庭所感受到被告之悔意、歉意應是我有所誤會,對人性再次感到失望」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可見A女最終無原諒上訴人之意。

原判決未予以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指。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向A女致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年1月,已對於各項量刑輕重事項,詳予審酌並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內量刑。

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給付A女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

上訴人已竭盡所能籌得6萬元,於原審審理時陳明:盼能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希望A女受領或提供受領方式等語。

惟原審審判長表明,A女拒絕受領部分賠償金額,上訴人即使以提存方式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對於量刑輕重不生影響等節,縱使屬實,不影響上訴人仍得自行賠償A女之一部或全部損害賠償金額,履行民事責任,尚無礙於上訴人之訴訟權益。

且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其表達有意願賠償A女此小部分金額,難認對量刑輕重有何重要影響。

原判決認第一審之量刑,尚屬妥適,因而予以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致量刑過重,未能宣告緩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已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妨害性自主(即強制性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

則原判決關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恐嚇危害安全(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部分,既未經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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