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539,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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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
上 訴 人 侯佳杰




選任辯護人 梁家瑜律師
吳偉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5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侯佳杰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猥褻2罪罪刑、強制性交1罪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指證,及A女之姊B女、同事蔡易銘、黃佳玲、蘇宗得、張洪星等之證詞,復參佐A女與B女間之LINE對話、保修車廠技師休息室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截圖、第一審勘驗筆錄、本案營業所值班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各犯行,並說明A女就上訴人係如何對之施以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手段,及其於各該過程中分別曾以動作及口頭對上訴人表示拒絕等重要情節,歷次證述前後相符、具體明確,並無矛盾、瑕疵,或與常理不符之處,所證真實性甚高,復核與上開LINE對話及B女所證A女於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後不久,即以LINE向B女反應遭上訴人侵犯、很想死掉等情相符,且有A女於第2次遭強制猥褻後,因心情低落而躲在本案營業所女廁發送其與上訴人拉扯之右手紅腫痕跡照片及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後不久即告知其男友之Line對話紀錄、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採證之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自A女內褲底層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足以補強佐證A女指證事實之憑信性,而認A女指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之論據;

至A女未再跨級向高層主管長官反應,乃因已向指導其工作之上級蔡易銘反應,應由蔡易銘代為再向上級反應,故其於此並無與常情不符之處,另衡以一般轎車副駕駛座空間並非不能容納2人同處,且人體本可變換姿勢縮減占用之空間,A女所述其在第2次遭上訴人強制猥褻時,係在副駕駛座所為一節,亦尚未違背經驗法則;

又A女於遭受強制性交後,固未驗出身體上有明顯外傷,然此係因A女在該次案發過程中並未有激烈抗拒導致身體受傷之情,且參以上訴人之性侵手段並非使用尖銳器具,故A女並未檢驗出明顯外傷,亦與其證詞不相扞格,難以遽認其指證不實。

而本件僅於A女內褲底層檢出上訴人DNA,其餘相關部位未檢出,乃係因DNA容易分解腐敗、受環境破壞,或採樣過程不慎、DNA樣本量過少等諸多緣故,顯非如上訴人所辯係A女曾主動對其索吻以取得其DNA後塗抹在自己內褲誣陷云云,故無從因未在A女身體他處檢出上訴人DNA,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等旨。

經核係原審綜合卷內全盤資料,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非僅憑A女單一之指證,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核無採證違法之情形。

上訴意旨猶執A女所述不足採信,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其採證顯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論述,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云云,無非徒以自己之說詞,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係任憑己意再就事實之枝節為爭執,或對於相同之卷證資料而為相異之主張,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洵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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