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54,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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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毛文正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251、2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毛文正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等罪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及乙女(以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尚未滿14歲,姓名均詳卷)雖證稱遭上訴人以手伸進衣服內撫摸胸部、下體,或將衣服脫除,或往上掀開至胸部上端等情;

然被害人等指述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時間,尚有其他學生在教室內上課或自修,殊難想像上訴人膽敢於公眾場合對被害人等為強制猥褻行為。

又乙女所指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時間為民國106年4月至6月間之週三下午4時至6時,亦與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陳惠華所證每週三下午4時至5時30分係上訴人協助解決補習班學生數學問題之時段等語不符,被害人等指訴,顯有重大瑕疵。

原審遽憑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可議。

㈡、以下證據資料均有瑕疵,自不得做為被害人等指述之補強證據:⒈卷附林晏弘專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被害人等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陳俊升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則係於被害人等指述遭上訴人性侵害後,始判斷被害人等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俱不足引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⒉卷附心理諮商評估報告,亦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有本件被訴之犯行。

⒊被害人等為姊妹關係,其等於寫信給獄中之父親前,曾討論應如何指述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似有誣陷上訴人之嫌。

又證人即被害人等母親丙女(姓名詳卷)於本案起訴後,曾對上訴人索取高額賠償,再參以甲女曾與上訴人因補習之管教問題發生衝突,是被害人等就本案之指述,非無勾串之虞。

⒋卷附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0年3月26日南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紀錄及後續處理結果所檢附受害學生訪談紀錄、輔導晤談紀錄(下稱通報紀錄),雖有其他學生指述亦曾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情形,惟上開紀錄與本案起訴事實並無關聯,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是否有本案犯罪之證據。

㈢、通報紀錄並非上訴人之前案紀錄,不得作為上訴人品格證據及本案犯罪行為之證明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示分別對被害人等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詞,被害人等之指述,與丙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陳惠華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證人即醫師陳育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並佐以被害人等及陳惠華所繪教室平面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小畢業證書、○○補習班舊址照片、被害人等之個案輔導紀錄摘要、林晏弘專科診所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陳俊升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心理諮商評估報告、通報紀錄、臺南市○○國民小學(全名詳卷)111年2月17日函暨其附件(學校性平會會議紀錄、受害學生訪談紀錄、輔導紀錄)、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函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略如本件上訴第三審理由之辯解,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而與事實不符,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

另敘明:甲女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過程,前後大致相符;

至其就上訴人授課時間究竟是「週一及週四」或「週二及週五」在警詢時、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雖略有不同,但本案發生迄今已事隔數年,且補習係日常生活中非屬特殊經驗之瑣事,混淆或遺忘在所難免,又甲女在第一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上訴人並無對其為撫摸大腿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可徵甲女之證述,並非特別思考後設詞虛捏之情節。

又乙女在偵查中談論本案時有明顯之負面情緒(哭泣)反應,乙女所陳當時因其父入監不願令丙女困擾而息事寧人不敢張揚,嗣後寫信給在獄中服刑之父親,始與甲女談及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事,嗣始更換補習班等情,核與甲女所述一致,且與其等父親入監服刑之時間相符,可見乙女所言尚非無稽。

再者,甲女所陳至上訴人任教之○○補習班補習數學,於課後留下自習之時間,及乙女所陳與由上訴人一對一監督其寫評量等情,亦與陳惠華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所述大致相合,而陳惠華所繪教室平面圖與被害人等所繪製者亦無不同,可見被害人等在自修或監督評量期間內,上訴人確實可能藉此與其等有肢體碰觸之時間及機會。

再參以本件係因甲女在109年間,因身心狀況不適而向輔導老師求助,始經輔導老師發現並通報,爾後被害人等始就醫等情,與卷附被害人等之個案輔導紀錄摘要、林晏弘專科診所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陳俊升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相符,且合於一般受性侵害者多年後仍可能因該事件受有創傷、負面情緒之狀況。

另外,被害人等就如何知悉彼此均有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過程,於偵、審中之證述均相同,且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丙女迄今均未私下要求賠償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66頁),而被害人等係於上訴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方於第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於本件事發之初或尚在檢察官偵辦期間即向上訴人索賠,顯見被害人等及丙女並無為財產上利益或其他緣由,故意捏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

乃認被害人等之指述並非憑空虛捏,且與事實相符等旨。

是原判決已詳述其論斷之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而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被害人之供述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而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

次按轉述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與被害人指述具同一性,屬重複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仍屬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述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

原判決已敘明:⒈丙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害人等因本件性侵害事件受有心理上之創傷及影響,而須就醫治療等語。

⒉被害人等之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均由專業之諮商心理師張藝馨所製作,自可認為與本件性侵害具有極大關聯性。

⒊陳俊升精神科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業經證人即醫師陳育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依被害人等臨床表徵及其等陳述受性侵害事件所造成之影響,而認為被害人等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等語。

再酌以上述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對於被害人等之心理評估之情,互為參考,可徵其等於本案後,確有因過去創傷經驗,長期持續出現睡眠困擾、憂鬱症等創傷後壓力症狀表現。

⒋通報紀錄載明上訴人於補習班授課期間,曾遭其他學生指稱有不當觸碰身體私密部位之強制猥褻情形。

原審對於上開證據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為適格,復以之與其餘證據資料互相勾稽,堪信為真實,乃進而採為判斷被害人等指述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供述證明力之補強佐證,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其他類似之品格證據,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

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固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非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或高度蓋然性,得據此推論行為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

茲查,原判決所援引之通報紀錄,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調查之證據,且該通報紀錄之後續處理結果係對上訴人有利之品格證據,自有調查之必要性(見原審卷第19頁),原審依其等聲請,函詢臺南市○○國民小學、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關於本件性侵害事件處理結果,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合法調查該項證據(見原審卷第59至69、101至102、111至112、348、352頁)後,認此項證據可證明上訴人確亦曾對其他女學生有拿捏不當之身體接觸情事,否則豈有其他學生出面指述上訴人對渠等亦曾有相似之猥褻行為,而採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

況且縱認通報紀錄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然縱除去該部分之說明,綜合案內其他相關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則原審此部分之說明即使不當,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不得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㈣、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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