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548,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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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
上 訴 人 陳閔中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閔中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代號AW000-A108353(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強制猥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制猥褻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甲女於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證,及證人蔡○○、張○○、黃○○(姓名均詳卷)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佐以卷附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案發後與蔡○○間通話之電話錄音譯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利用與甲女在蘇澳南天宮收驚小神壇(下稱宮廟小神壇)內獨處期間,違反甲女意願,從甲女背後,將手伸入甲女上衣內撫摸其肚子及胸部,繼以雙手抓住甲女胸部,用身體頂住甲女,讓其雙腳離地,復掀開甲女上衣及胸罩,以手在其胸部寫字,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論據。

復敘明甲女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就其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過程,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觀以甲女年齡、閱歷、伊家人長期藉由上訴人及其父親之宗教儀式作為精神慰藉,甲女應無刻意誣陷上訴人之必要及可能緣由,佐以證人蔡○○、張○○、黃○○證述關於甲女案發當日陳述被害經過之神情、驚慌哭泣等情緒反應,案發後未久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敘甲女患有「適應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及上訴人於警詢、案發後與蔡○○通話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綜合前述證據資料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認與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甲女證述)相互利用,已足增強及擔保甲女證述之證明力,確保其真實性,而憑以論斷並說明理由。

並針對證人藍博承、陳皓天於案發當日未全程在場見聞上訴人與甲女間互動,證人藍博承提供之手機錄影亦僅片段過程,及案發後甲女處理方式及被動回應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何以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敘明詳實。

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既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甲女之證述為唯一證據。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泛以甲女在宮廟小神壇期間與上訴人互動正常,離開宮廟小神壇後未立即對外求援,反搭乘上訴人所駕車輛前往臺北,並將上訴人加入LINE好友,以朋友語氣與上訴人互傳LINE訊息,有違經驗法則,足證上訴人絕無甲女指訴強制猥褻行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為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人之證述,若係將聽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作為內容而轉述,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自不能認係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

但若係陳述其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反應或處理方式等內容,則屬證人親自體驗之相關事實(情況證據),非僅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如與待證之指述具有關聯性,當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法院可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原判決引用證人蔡○○、張○○、黃○○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關於案發當日甲女返回臺北後,與其等見面陳述案發經過之神情、情緒反應,及案發後蔡○○與上訴人通電話之對話過程,既係證人蔡○○、張○○、黃○○目睹聽聞,依憑知覺體驗所得,且與甲女關於被害事實所為陳述之可信性具有相當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又原判決已說明甲女經醫師診斷有適應障礙症、持續性憂鬱症之時間距本案案發時間甚近,雖依門診紀錄單載有「(病患)自述國一起就有LOW MOOD」,仍與甲女指訴本案犯行有所關連,亦得作為甲女指證之補強證據。

所為論列說明,尚無理由矛盾、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甲女可控制己身情緒反應,甲女可能為安撫當時男友,而佯裝遭受上訴人強制猥褻,且甲女先前即有不正常情緒現象,證人蔡○○、張○○、黃○○證述見聞甲女之情緒反應、案發後蔡○○與上訴人通話過程等,均不能作為補強甲女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云云,無非對補強證據有所誤解,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為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被告自白,學理上分為「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案已發覺,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屬狹義自白;

倘被告就與犯罪有關之間接事實為明示或默示承認之供述,因與事實之立證相結合足以認定犯罪成立者,性質上屬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廣義自白即包括狹義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從證據之性質而言,均係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又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在宮廟小神壇與甲女獨處期間,甲女有情緒不穩、哭泣,其有碰觸到甲女胸部,並曾於電話中向甲女友人坦承碰觸甲女胸部等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蔡○○所證通話過程相符,並有案發後上訴人傳送LINE訊息向甲女道歉之對話紀錄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認上訴人此部分不利於己供述為真實可採,復與甲女歷次證述、案內卷證資料互為印證,資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不合,亦非僅憑上訴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為唯一證據。

原判決縱未敘明不採信上訴人其他與前揭自白不同供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仍與判決之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泛以上訴人於警詢或偵訊未有全部或部分自白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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