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553,2023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
上 訴 人 謝豐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謝豐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未逾越法定刑,且未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不合,而予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案因與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女(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性交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於緩刑期內謹言慎行,未再主動聯繫甲女,係甲女聯絡邀請上訴人前去參加甲女之慶生會,孰料上訴人赴約與甲女相處後,因意志力薄弱,復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上訴人為此深感悔悟,已與甲女母親乙女(姓名詳卷)達成調解,應允賠償新臺幣50萬元,然因上訴人目前在監執行,乏力履行,並非無意彌補甲女所受損害,乃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量刑過苛云云。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針對本件關於上訴人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犯行部分之量刑,已具體詳述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規定,審酌其之一切犯罪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予維持之理由,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