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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
上 訴 人 趙宏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0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60、30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拍攝製造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趙宏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及8部分所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所為如該編號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俱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泛稱「我不服判決,法條不符,我認為我沒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散布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上訴人如附表編號7、9所示犯行,原審維持第一審均論處上訴人散布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上訴人此等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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