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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62號
上 訴 人 許○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3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仁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攜帶兇器強制性交(下稱加重強制性交)罪刑及沒收,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係包酒店上班之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出場,其在合意性交後睡著,未支付價金,A女在其睡醒後已離去;
證人彭○聲(更名為彭○宇)、呂○雅已證實酒店之規矩,框出場就是做性交易,其當日有框A女出場,代表其與A女性交易,自無持刀威脅之可能及必要,其因性交過程欲對A女肛交,引起A女抗拒,始徒手壓制A女以遂肛交,致A女之背部、左手臂後側二處有抓傷,未持刀以殺害之語對A女為恫嚇。
A女所為被害之陳述(關於是否遭強制為口交及與其在家中聊天之地點),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原審採信A女之陳述,不採信其及彭○聲、呂○雅之陳述,所為事實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
(二)原判決未傳喚酒店經理江○諺到庭,就A女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作證,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曾強迫A女為其口交,此部分並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係依憑A女之指述,佐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坦認其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A女雖拒絕,其仍對之肛交等情)、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所附褲襪照片、A女離開案發處前拍攝之上訴人熟睡及置放地面之開山刀照片、扣案之開山刀等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並敘明:A女就其如何遭性侵之基本事實(包括上訴人對其如何為性交、持開山刀以語出殺害對其恫嚇、以陰莖插入陰道致其陰道撕裂傷、其在掙扎過程中受傷、在案發後即時尋求經紀公司協助報案)之證述,並無瑕疵或矛盾之處,參以A女案發後,旋於與案發密接之同(12)日上午6時許,至醫院接受驗傷、採證,及至警局製作筆錄,而相關書證所載傷勢、於A女之肛門、胸部、外陰部、陰道深部均採集到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吻合之DNA、A女當日穿著之褲襪破損等情,與A女所陳述上訴人以陰莖插入其之陰道、肛門、其因掙扎有受傷等情節,核相符合,並有開山刀扣案,自可為A女被害陳述之補強佐證。
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前,確(自房間櫥櫃內取出)持開山刀對A女嚇稱「信不信我殺了你」之語,於強制性交後將該刀置放在床鋪旁地板上,A女於第一審陳述其忘記刀子後來放在哪裡之情,係因於證述時間距案發時已相隔8年6月之記憶因素,與常情無違。
呂○雅、彭○聲關於通常框出場就是要做性交易等之證述,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上訴人否認犯罪(包括其未持刀、本件係合意性交)之辯解,不可採。
就A女有否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無傳喚江○諺到庭作無益調查之必要等旨。
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並非以A女之陳述為單一論罪依據。
所為論敘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俱無違背,依所確認事實,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並無不合。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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