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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上 訴 人 招啓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招啓濤有其事實欄所載脅迫方式,對於甲女(真實姓名詳卷)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科刑及諭知刑前強制治療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載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本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重為量刑之審酌判斷,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復載敘其犯罪時間雖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然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3年2月,已屬低度量刑,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上訴人經通緝多年始自行到案,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成立調解,當場給付部分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尤無專以「未全部履行賠償金」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又本案雖於94年3月9日即繫屬第一審,惟期間因上訴人逃匿,經第一審法院在同年7月6日發布通緝,迄至111年5月3日始自行到案,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上訴人之事由,且情節重大,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另依卷附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上訴人姓名應為「招啓濤」,原判決依起訴書、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誤繕為「招啟濤」,係顯然錯誤,爰併予更正。
四、上訴意旨猶執其於調解成立之翌日持續匯款3千元,已竭盡所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原判決僅審酌部分上情,致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不適用法則等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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