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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64號
上 訴 人 王信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信璋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販賣子彈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成立與否,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與第一審自白犯行,佐以與上訴人前開不利己供述相符之證人陳皇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前審審理時指證108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槍枝、子彈,其中槍身「黑色」且型號「PT917C」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102068924號,下稱本案PT917C改造手槍)及彈匣(裝填8顆子彈)均係向上訴人購得等情、證人董柏奇、劉佳蓁之證述,及卷附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PT917C改造手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6日刑鑑字第1088012098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109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48287號函、原審及其前審勘驗上訴人警詢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坦認犯行之供述均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而具任意性,且與前述證人陳皇志之證詞暨案內其他事證,互核相符,經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堪信上訴人該基於自由意思所為認罪之供述屬實,其後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罪核不足採之理由,予以論述,記明所憑。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上訴人自白犯罪之供述或陳皇志之指證為其唯一證據,而有補強證據可資佐參,尚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置原審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泛指上訴人係販賣槍身為銀色之操作槍予陳皇志,並非扣案2把手槍,第一審及原審要求上訴人須從中承認1把手槍為其交付,而未詳予調查陳皇志是否另有其他槍枝來源,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且依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卷查陳皇志就其向上訴人購得槍枝之型號、顏色部分證詞,於原審前審行交互詰問時一度陳稱係銀色貝瑞塔小92手槍(見原審前審卷第481、483頁),與其於警詢、偵訊指證係為警查扣之本案PT917C改造手槍等情,固有所不符,然原判決已說明陳皇志在原審前審行交互詰問完畢,經審判長提示扣案槍枝照片供指認,其明確證稱「我跟被告買的是PT917C這把手槍」、「我是晚上看到的,晚上在家裡看得時候不是很清楚…那天在現場看的時候可能是反光,我看起來是銀色的…」、「(問:實際顏色是什麼顏色?)黑色」等語(見原審前審卷第486頁),經審酌陳皇志已就其供證歧異部分有所說明(或因光線反射,或因記憶模糊),且其對本案PT917C改造手槍(含彈匣內填裝8顆子彈)係上訴人交付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於警詢、偵訊、原審前審所述均相一致,尚難以其就細節部分存有些許瑕疵,即認其對上訴人販賣本案本案PT917C改造手槍(含彈匣內填裝8顆子彈)之指證盡皆不可採信。
是本件證人陳皇志之歷次證述,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歧異,然原審依憑陳皇志歷次證述,綜合斟酌卷內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證言何部分足堪採信,且以卷內其他證據而為補強,資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等旨,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漫稱陳皇志前後證述不一,供詞反覆且有違經驗法則,其可能具有改造槍枝能力,將上訴人交付之槍枝改造成具有殺傷力,為規避己身罪責,有刻意栽贓誣陷上訴人之可能,況其與上訴人間存有十餘萬元金錢糾紛,證詞可信度甚低,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云云,無非係憑執己見所為臆測,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枝微末節之爭執,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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