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566,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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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
上 訴 人 李臣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臣禾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得為證據要件之一,即所謂任意性之要件,乃以其供述須本於自由意志之發動為具備證據適格之前提要件。

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任意性之辯解時,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若被告於事實審並未主張其自白係非任意性之供述,又別無應就此自白任意性為調查之客觀情形,則事實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

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免遭羈押或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或與辯護人商討後之權衡選擇,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均有可能,倘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

本件上訴人業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直承其於偵查中供述係出於任意性,嗣其與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明白表示對於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不爭執,雖另於原審審判期日主張上訴人係考量其配偶是否會因此受影響,以及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對上訴人為認罪建議,加上偵查中檢察官告知本件槍枝上採到上訴人之指紋(實係採集到上訴人之DNA),才為不實之自白等語,但此僅係上訴人自白之動機,核與自白欠缺任意性無關,況原判決理由欄乙、壹、二、㈡之⒉已說明上訴人偵查中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之理由,復無應就此自白任意性為調查之客觀情形,則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泛詞指原審對於上訴人提出偵查中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辯解,恝置不論,亦未命檢察官就此盡舉證之責任等語,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四、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被告之自白,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法院仍應就其他補強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而言。

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

又得據以佐證者,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供述者供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偵查中直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自暱稱「阿家」之人處取得本件槍枝,再攜帶至本件民宿之供述,扣案之槍枝,證人李佳珊(上訴人之配偶)、吳承澤、黃仙娜、唐偉哲、呂妍樺、林彥甫、管昱蘋、何婉綺、華慧明、吳玉雯之證詞,卷附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槍枝具有殺傷力之鑑定書,佐以鑑識人員於扣案槍枝之滑套、握把、扳機採集檢體亦驗得上訴人之DNA,有DNA鑑定書存卷可憑,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其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上訴人之偵查中自白為唯一論據,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至於上訴人取得本件槍枝之具體對象、時間分別為何,尚非本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或刑罰加減免除等事項,且無礙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或理由欄內縱未能確切認定,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且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相異部分之陳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陳述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另說明捨棄他部分陳述,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

即使李佳珊之證述,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甚或矛盾之情形,然因其對於其與上訴人於案發凌晨在本件民宿1樓房間內睡覺,聽到有人闖入民宿內,覺得很緊張,即與上訴人匆忙帶行李爬窗離開房間再翻牆逃離民宿,並未打開房間門出去到客廳等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其證詞之依據。

究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上訴人翻異偵查中前供,所為辯解,原判決已詳加論述及指駁不足採信之理由,即使李佳珊附和上訴人之說詞,亦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加以說明,僅屬行文簡略,仍於判決本旨無影響。

六、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

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另就上訴人聲請函詢本件民宿1樓房間廁所內有無對外窗戶,欲證明上訴人是從該廁所窗戶逃離並將槍枝往外丟棄之情,以及聲請詰問實施鑑定扣案槍枝DNA之鑑定人張蕙萱,欲證明槍枝上遺留的生物跡證可否作為持有槍枝時間長短之佐證等待證事實,敘明本件上訴人入住1樓房間內之廁所有無設置對外窗戶、上訴人究竟如何從1樓房間逃離等節,均不影響上訴人攜帶槍枝翻越圍牆逃離現場事實之認定,又原判決並非僅以DNA鑑定結果推認上訴人非法持有本件槍枝,而槍枝遺留之生物跡證得否證明持槍時間長短,尚不影響上訴人碰觸槍枝滑套、握把、扳機部位及本件非法持有該槍枝之事實,本件事證已明,上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則上開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自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仍憑己見執以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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