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
上 訴 人 劉冠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4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劉冠良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尚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罪;
另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就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察大學)民國112年4月6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警察大學函)之二、㈢為論述,未採納該函對上訴人有利,且攸關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下稱扣案手槍)是否有殺傷力之二、㈡「以點40 S&W口徑含底火空彈殼進行試射,送鑑非制式手槍無法擊發制式子彈之底火」論述,且未說明何以不採納有利上訴人論述之理由。
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未備之違法。
㈡警察大學函已說明,須有底火較敏感之非制式子彈,才能以「動能測試法」鑑定扣案手槍是否有殺傷力,然能否找到適合之子彈非無疑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扣案手槍無殺傷力。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主張上情,原審視若罔聞,僅以扣案手槍外型及槍管貫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遽認扣案手槍具有殺傷力。
原判決自有調查未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之違法。
㈢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因扣案手槍槍管生鏽,且無彈匣,不可能擊發,為此聲請勘驗扣案手槍。
原審對此隻字未提,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
四、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卷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同局111年9月15日函、扣案手槍及附表編號二所示子彈,酌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⒈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後,認扣案手槍具有殺傷力,考量該局依其實際操作、檢驗槍枝之機械結構、性能是否完整、良好後,憑其特別之專業智識、經驗而為鑑驗,核符專業鑑定之要求,不再以具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自屬可採。
⒉警察大學鑑驗結果,雖經以點40 S&W口徑含底火空彈殼進行試射,送鑑非制式手槍無法擊發制式子彈之底火。
本件須有底火較敏感之非制式子彈進行試射,才能以「動能測試法」鑑定送鑑扣案手搶有無殺傷力。
該校無適用口徑之非制式子彈,無法就送鑑扣案手槍進行動能測試鑑定,惟其亦同認:扣案手槍,經初步測試結果,機械結構完整,機械性能正常,撞針凸出量足夠,並可裝填點40 S&W口徑制式子彈等情,有警察大學函存卷可參。
佐以卷附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5日函,認送鑑手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檢驗槍枝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可擊發測試彈殼底火,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另槍枝雖無彈匣,仍可以手動裝填子彈供擊發使用。
是以,縱未經警查扣口徑適用之非制式子彈擊發使用,亦未扣得彈匣,均無礙扣案手槍仍具有殺傷力等旨。
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依憑,要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警察大學函二、㈡之理由,且未必能找到適合扣案手槍使用之子彈,單純僅以扣案手槍外型及槍管貫通,遽認扣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者,始屬之;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事實審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
卷查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
「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213頁)。
原判決已說明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驗扣案手槍具有殺傷力,此乃鑑驗人員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堪採信,及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等旨。
俱有卷附證據資料足憑,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因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勘驗扣案手槍槍管是否生鏽,且無彈匣不能擊發等情,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云云,顯係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李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