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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
上 訴 人 蔡亞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亞倫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非法持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編號5之①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5之①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附表編號5之①中尚未擊發之子彈1顆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附表編號4所示槍枝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1.原審罔顧伊在夜間禁止搜索時間即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且藏放槍枝之位置隱密,若非伊主動交付,警方無法搜到槍枝。
執行搜索之員警陳武亮亦證稱,其無法回答若無上訴人配合,搜索到槍枝之機率有多高,上訴人之配合度很高等語,伊亦係因陳武亮在搜索期間之勸說,始供出槍枝藏匿之處。
足證伊有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並報繳槍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少亦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原判決以本案既已聲請搜索票,即無上開減免其刑或減刑規定之適用,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2.伊係向王俊偉買受本案槍枝,伊手機內有伊與王俊偉之通訊相片,價金亦係匯入王俊偉名下帳戶,伊並提出王俊偉在蝦皮賣場之相關資料,該蝦皮帳戶迄今仍在販賣違法物品,足證王俊偉雖在監執行,仍利用他人對外販賣槍枝甚明,伊已供出槍枝來源,係警方消極不移送,不影響伊適用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法減免其刑,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
原判決已說明:依憑本案搜索票、陳武亮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相關函文,可知本案係警方透過上訴人於網路購買相關槍枝零組件,合理懷疑其涉有組裝槍械不法情事,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查緝。
警方著手搜索上訴人住處後,上訴人才告知警方,伊將槍、彈藏匿於其所使用之車輛內。
上訴人既非於警方合理懷疑其涉犯槍砲條例或告知其搜索案由前,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持有槍枝或自動交付,即無從認定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遑論符合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已就上訴人並無上開減刑或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詳為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4至5頁),核無違誤。
至其於員警搜索時配合度甚高等情,則屬犯後態度範疇,並非自首,而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判決之個案,符合自首規定者並非受搜索之人,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
上訴意旨誤其配合警方搜索之作為為自首,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槍砲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
換言之,除被告必須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外,尚須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合減免其刑之要件。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指認之槍枝來源王俊偉,自民國l04年入監服刑迄今,不可能有上訴人所供,於109年6月、9月間與其玩生存漆彈遊戲而結識、聯繫,甚於l10年3月間以宅配方式販賣本案槍、彈予上訴人之情。
再依憑陳武亮之證述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相關函文可悉,警方並未因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其所為仍與上開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不符,已就上訴人何以無此部分規定之適用詳為說明,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其主觀意見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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