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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
上 訴 人 張敏雄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54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9、4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張敏雄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併諭知緩刑、褫奪公權及相關之沒收,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主觀上無賄選故意,其贈送證人即選民留瓊女、留瓊珠、林麗娟等3人(下稱留瓊女等3人)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醬油禮盒,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亦無達到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又無約使留瓊女等3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兩者不具對價關係。
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賄選犯行,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二)上訴人贈送之醬油禮盒,於網路上交易價格雖為240元,惟上訴人實際購買價格為200元,此即市場上之客觀價值。
原判決未調查上述市價,逕認醬油禮盒之價值為240元,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固然是否構成賄選之對價關係,在受賄者一方同屬刑事被告之處境下,自難期待其會承認因該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為特定投票權之行使,而候選人不論致贈何種價值甚微之物品,甚至一般民眾認為幾無客觀價值之文宣品等,其主觀上當然希望收受者能投其一票,簡單的說,焉有不想當選的候選人,故一般候選人致贈物品,通常有使選舉權人投票給自己的一定行使之意圖,本屬當然。
而收受物品之投票權人,決定投票予何人,未必係因該物品價值此單一因素之影響,不論係基於黨派、鄰里、親誼,甚或已經愈來愈難發見的候選人的公共政策政見等,均有可能。
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其金錢之多寡固非絕對標準,而仍得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以為判斷。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以及證人留瓊女等3人之證述,並說明:上訴人與留瓊珠、林麗娟素昧平生,雖與留瓊女認識,但未曾贈送禮物予留瓊女,惟卻於競選期間進入留瓊女家中發放競選文宣尋求支持時,贈送醬油禮盒各1盒予留瓊女等3人,以其等平時交情、贈送禮物之時機及場合、雙方之互動及舉措,無論是行賄者抑或受賄者,雙方均得以認知上訴人所交付醬油禮盒之意思表示,係為約使留瓊女等3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非僅係辯護人所辯之伴手禮。
對於收受賄賂之選民而言,足以影響其投票意向者,在於作為賄賂之標的物於其而言之價值為何,上訴人花費多少成本始取得行賄所交付之標的,受賄者對此無從知悉,且非受賄者所在意。
從而,上訴人縱花費較網路上公告售價240元較低之成本價200元,取得醬油禮盒,與是否影響受賄者投票意向之判斷,無足輕重。
而是否足以動搖受賄者之投票意向,其間是否具對價關係,仍應視該醬油禮盒對於受賄者是否具有功能性及效益性之使用價值,並衡酌社會通念、受賄者之社經地位、生活習性、價值觀念及個人條件決定。
上訴人行賄地點係位於雲林縣褒忠鄉此鄉村地區,鮮少外食族,留瓊女、留瓊珠、林麗娟職業分別為務農、無業及家管,以其等之年紀、職業、社經地位及生活習性,醬油禮盒應有相當之功能性及效益性,而具使用價值。
於客觀上已足認具有加深、動搖投票權人投票意向等旨。
原判決所為對價關係之認定,係其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悖,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以醬油禮盒實際購買價格為200元,並非240元,未逾越社會相當性,而無對價關係為由,泛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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