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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88號
上 訴 人 張元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57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66、67、75、190、396、489、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張元旭部分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5年之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依據及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係為裁判之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不可摘取部分片段,遽予評斷。
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後,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賄選行為之危害匪淺且影響層面甚多,上訴人為本案犯行始作俑者,依其自承:分次提領款項買票,總計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為整個半天村300多票,大概買100票就可以當選過關,後來知道有人去檢舉,買到十幾萬元就沒有繼續買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6頁)及本案賄選對象、人數等犯罪情節,對照該屆村長選舉之選區內有投票權者人數非多,當選者票數為147票(見第一審卷第183頁),可見上訴人之賄選對象遍及全區,規模龐大而非僅止於零星之特定對象,所交付賄賂現金即買票金額,足以誘使有投票權人改變投票意向,操弄選舉結果之惡性重大,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所引為量刑審酌之上訴人供述、當選者票數,俱與卷內紀錄相合;
上訴人賄選處所、對象、人數、買票金額等犯罪事實,亦經第一審認定在案。
原審綜合前情而為量刑,顯已整體觀察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事由,而為刑之判斷,是屬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難指為違法不當。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上訴人供述之金額勾稽提領紀錄,復未扣得大筆尚未發放之現金,且依本案賄選15戶之犯罪事實,亦無從得出其遍及全部選區之賄選規模,而有卷證不符之違法錯誤云云。
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擷取其中片段,漫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摭拾片段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是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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