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上 訴 人 蔡孟傑
選任辯護人 劉睿揚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27、1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孟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之陳述、證人蔡明憲、黃偉哲之證詞,可見LINE暱稱「佐助」之人是否為上訴人,仍屬事實不明,且本件上訴人並未自白,亦缺乏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研磨器、稀釋物、帳冊、交易現金等具體證物,即無積極之佐證。
又依蔡明憲所述及LINE對話紀錄,蔡明憲與黃偉哲間已就毒品交易議價,且黃偉哲係直接將毒品交易金額匯入蔡明憲之個人銀行帳戶,其等已直接為毒品交易,自無另透過上訴人居間聯絡毒品交易必要,何況,蔡明憲亦證稱「小傑」並非上訴人,可見黃偉哲指證上訴人係意在誣陷,並以此獲得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利益,所述已不可信。
原判決僅憑購毒人黃偉哲單一片面之指證,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別無其他佐證,已違反證據法則、罪疑唯輕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與蔡明憲(業經第一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8號判處罪刑,再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95號、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偉哲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我的綽號是「小傑」,LINE暱稱「佐助」之人不是我,我也沒有與蔡明憲共同販賣毒品給黃偉哲,對蔡明憲與黃偉哲間交易毒品之事並不清楚,本案是由蔡明憲與黃偉哲直接進行毒品交易,並由黃偉哲直接將毒品交易價金匯入蔡明憲帳戶,根本不需透過我作為第三人居間聯繫,我跟黃偉哲認識是因為蔡明憲叫我幫他處理跟黃偉哲的債務,後來蔡明憲沒有處理好,黃偉哲因而對我挾怨報復,虛偽供出我為本案毒品上游,而為不實陳述,另我與蔡明憲曾因傷害案件相互提告,曾有金錢糾紛,之後獲不起訴處分,我不可能將毒品放在與我有糾紛的蔡明憲之處,蔡明憲於本案亦為不實陳述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並敘明:①蔡明憲於第一審時固曾改證稱黃偉哲講的「小傑」不是上訴人云云,如何仍以其在另案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為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7頁);
②黃偉哲就其如何交付購毒價金8千元,於警偵中固有所述不一情形,惟如何不能以此單次付款方式之陳述細節略有不一即認其證詞均無可採信(見原判決第7至8頁);
③如何認定本案係黃偉哲先向上訴人確認交易數量、價格,再推由蔡明憲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交易模式,尚難僅憑黃偉哲與蔡明憲有透過LINE聯絡本案毒品交易,即指上訴人未參與本案毒品交易(見原判決第8頁)等論斷理由。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係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原判決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黃偉哲、蔡明憲之證詞、LINE對話截圖、LINE「滿」與「必去達」之個人資料畫面、黃偉哲之帳戶交易明細、蔡明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作為黃偉哲證詞之補強證據,於法自無不合。
至販賣毒品者,並非必然備有販賣工具,又員警倘非在交易毒品之現場查獲者,亦難期可扣得毒品、交易價金,此乃社會一般大眾所認知之經驗、論理法則。
是不得以員警於查獲上訴人時,未扣得毒品、分裝袋、杓、研磨器、稀釋物、帳冊、交易現金等物,即認為原判決採證認事有誤。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除「供出毒品來源」外,仍需「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故縱係為獲得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供出毒品來源,亦難遽指其證詞即係誣指而有不可信情事。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本件犯行,係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已如前述,並非單憑黃偉哲之片面指證為據,此項認定,並無違事理及證據法則,不容率指為違法。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