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592,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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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
上 訴 人 陳建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32、73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9、5838、921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建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證人黃展文並不認識,並未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黃展文,卷附關於此部分之電話通訊監察監聽譯文(下稱監聽譯文)係黃展文與證人邱光鍔之通話內容,業經邱光鍔於原審證述無訛,足徵黃展文購買海洛因之對象為邱光鍔,因此黃展文證稱打電話向上訴人談論購買海洛因事宜一節,與事實不符。

乃原判決置邱光鍔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於不顧,採納黃展文片面不實之指述,率而對上訴人論罪科刑,顯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我國對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毒品交易雙方以電話或簡訊互相聯繫交易毒品時,為避免遭監聽或監察,多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避免敘及交易細節,僅約定見面時間及地點,於碰面時直接交易,少有在電話或簡訊中明白表述毒品交易之內容。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參酌上訴人供述、黃展文及邱光鍔之證詞,佐以卷附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而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及所辯其並未販賣海洛因予黃展文,邱光鍔方始為賣家云云,何以均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綦詳。

復敘明:㈠、黃展文證稱伊確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電話對話無誤,對話內容「肥料」就是海洛因之暗語,伊是打門號0000000000電話向上訴人表示要購買海洛因,該門號電話是由上訴人使用,伊已經忘記當時接聽電話者為何人,不過於通話結束後,伊與上訴人有在相約地點見面並完成海洛因買賣,伊不認識邱光鍔,彼此沒有見過面。

㈡、邱光鍔證稱彼有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接聽0000000000號電話,該門號電話是由上訴人使用,當時上訴人正在忙,所以彼代接電話,彼不認識黃展文,彼當時在電話中稱呼黃展文為「阿文」,是上訴人事先跟彼說的等旨,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並非附表四編號1所示通話之接聽者,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而據以指摘原審採證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案是否有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致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應再遞減之情形,本院已無從審酌。

況上訴人前已有逾10次之毒品案件前科,入監執行後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除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外,其尚另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3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嚴重影響國人身體健康,犯罪情節匪淺,經原審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客觀上顯難謂猶嫌法重情輕而應本諸上開判決再遞減其刑,附此敘明。

貳、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4日提起上訴,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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