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595,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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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
上 訴 人 連振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1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連振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臚列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爭執所載傳聞供述之證據能力,泛謂其等不同意林世安、蔡雅芳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就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據當事人與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3頁第1至9行),似認除所載各該爭執之證人林世安、蔡雅芳警詢供述外,其餘採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然依卷證所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稱:「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認為沒有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明示同意經採為不利認定依據之證人林世安、蔡雅芳、傅可欣於偵訊所證之證據能力(同卷第113、114頁),原判決認各該證據均經同意有證據能力,與卷證不符,其證據能力之說明同非適法,逕採為不利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證據,自屬採證違法。

㈡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之判斷仍存有疑竇,在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就共犯之自白,則基於就同一犯罪事實有共犯嫌疑之人,具有彼此嫁禍、卸責之傾向,因有普遍不可信性,同有以補強證據擔保供述之真實性,避免高估共犯證言之可信性而生誤判風險。

依此立法意旨,所指「自白」當包含共犯證言含有自白在內之情形,同有補強法則之適用。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或含有自白之證述),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而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連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與所指毒品交易具有證據上必然之關連性及同一性,始足與焉。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雅芳各犯行,依理由之記載,係以證人即共犯林世安之證述為主要證據,並說明購毒者蔡雅芳實係與林世安通話、交易毒品,雖就上訴人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待證事實並不知情,無從證述,仍非不得本於自身於案發時點之前,曾與前夫黃少強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經驗,所悉上訴人與林世安之關係,判斷、推測應係上訴人提供毒品使林世安出面與其為所載之各交易,資為補強林世安所證之情況證據。

而上訴人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確見上訴人與其女友傅可欣、不詳之人之對話間充斥晦暗不明之暗語,亦得補強購毒者蔡雅芳前揭推斷,該經補強之蔡雅芳證述,又得補強共犯林世安之指述,酌以蔡雅芳撥打上開購毒之電話門號係上訴人之母聲請,嗣(民國97年3月間)交上訴人持用,暨上訴人有關林世安於案發期間曾住居其住處,由上訴人出借資金一同購得毒品施用,也曾出借該手機供林世安使用,林世安返還之借貸款項應係販毒所得等不利於己之供述相互印證,因認證人林世安之證述,信而有徵,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林世安指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辯詞,委無可採等旨。

但:⒈依補強法則,上訴人縱已自白,然上訴人與林世安既屬任意共犯,其自白仍屬同一自白範疇,不得為共犯林世安證述之補強證據。

而上訴人並未自白,僅為部分之不利證述,則就共犯林世安之證述而言,其不利供述是否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已非無疑。

又購毒者蔡雅芳所證固然與林世安所證具關連性,但因所證屬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且屬購毒者之證述,亦有補強之必要。

原判決亦指明,林世安就本件販毒如何與上訴人分擔行為,特別係涉及上訴人具體分擔行為之待證事實即何人接聽蔡雅芳購毒來電乙節,確曾出於避罪卸責之動機,而為不實證述,先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之初,稱2次交易均由蔡雅芳與上訴人聯繫後,上訴人再囑請其順道送至交易地點,並否認原即認識蔡雅芳之事實,嗣因與證人蔡雅芳所證歧異,始於第一審審理時依蔡雅芳所證改稱原本就認識蔡雅芳,蔡雅芳購毒來電都是其依上訴人指示接聽,再由上訴人取毒品供其送去,收款後全額交給上訴人等情(見原判決第7頁至第8頁17行),尤見其證述須以補強證據消除證據價值不足之疑慮,避免因避罪卸責不實陳述之動機,任意偏離事實而為證述。

原判決雖以卷附本案購毒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補強證人蔡雅芳所證,並以之資為情況證據,補強林世安所證。

惟細繹該通訊譯文所據通話之時點,似為98年6、7月間(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監續字第298號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期間明載係自98年5月間起,見偵4889號影卷㈠第11、12頁;

另證人傅可欣就相關通訊監察所得內容所涉事件時點,依問答之脈絡,亦係98年間,見98偵4582、4889號限閱卷第93至97頁),已在事實欄所載各販毒時點(97年11月間某2日)之後,似非原判決所認定之97年6、7月間(原判決第11頁第3至6行、第13頁4行至21行對參)。

倘若無訛。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點是否仍與證人蔡雅芳前揭推斷之基礎,即案發前與其前夫黃少強同向上訴人購毒等節具關連性?是否仍得補強其所證資為情況證據,據以推斷上訴人共犯事實欄所載2次販賣犯行?似非無疑。

原判決認定事實雖就前揭證據綜合判斷,然事證之間則應依論理法則、補強法則環環相扣,各形成就關鍵事實相互補強之證據鏈。

所據之前開補強證據之適格性、證據鏈中得證明之事項既已有不同,則是否仍得據以認定待證事實?亦猶待備具理由說明。

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該手機係由上訴人之母何秀綿於96年9月6日申請,嗣於97年3月間某日出借予上訴人持用,無非係以上訴人之供述、證人何秀綿、傅可欣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進而推認蔡雅芳應係撥打該手機門號聯繫購毒(見原判決第8頁第17行至第9頁第7行)。

惟證人何秀綿係證述於98年3月間出借該手機門號予上訴人(見他卷㈢第387頁、第413頁)、傅可欣就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證,似亦均係98年間之對話與事件,綜合上訴人之供述,是否已得確認原判決所認上訴人係自97年3月間起持用該手機,或進而推論蔡雅芳撥打該手機門號聯繫本案購毒之事,似非無疑。

果若無訛,則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之瑕疵,所為論理亦已不足以說明對卷存證據資料取捨判斷、形成心證之理由,而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原審未就以上各節詳加析究,並為必要之說明,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重刑,自不足以昭折服,難謂無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理由欠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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