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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97號
上 訴 人 邱瑞祥
簡國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88、31152號),提起上訴(其中簡國紘部分由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洪宗暉律師為簡國紘之利益代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瑞祥及簡國紘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將第二級毒品大麻8包(實際毛重27,360.49公克、驗餘淨重20,687.90公克)夾藏包裹內之喇叭中,利用不知情之吳帥明作為包裹收件人,以國際快遞之空運方式,共同自國外私運大麻進入臺灣,並由簡國紘冒用「吳帥明」名義在上開包裹簽收單上簽收上開包裹而行使偽造簽收單私文書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等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其中邱瑞祥為累犯,經法院裁量結果不加重其刑),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歷次偵審中皆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簡國紘再依同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減輕其刑後,邱瑞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簡國紘則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諭知扣案大麻8包沒收銷燬,扣案喇叭8個、蘋果牌手機1支及偽造「吳帥明」之署押1枚均沒收。
上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曉諭後,均明示其等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處之罪名為基礎,就與第一審判決量刑相關部分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邱瑞祥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本件私運毒品大麻之犯行,然係意圖賺取報酬,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本件私運之大麻甫入境即遭查獲,並未產生散布毒品之實害,依本件犯罪情節,應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當云云。
㈡、簡國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時伊年紀尚輕,且伊自小父母離異,缺乏長輩管教,以致智識不高,本件係因生活困窘,一時失慮而私運毒品,原審於量刑時,並未審酌伊有上開堪予憫恕之情狀,以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仍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重刑,殊有欠當云云。
三、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就個案情節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縱法院未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不能遽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簡國紘另依同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審酌其2人無視法令禁制,參與私運本件大麻數量逾20公斤,在客觀上何以並無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而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又原審於量刑時,審酌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審酌相關情狀,就邱瑞祥部分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另就簡國紘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8月,尚屬適當,而予以維持,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經核於法無違,亦無濫用裁量權,或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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