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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
上 訴 人 廖一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8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81、40691、40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廖一鴻於原審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
故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刑、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得上訴於第三審),及為相關沒收等之宣告。
因上訴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認第一審既已敘明附表一、二部分之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經(就附表一、二部分)依上開減輕其刑後,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此部分所犯各罪,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且情輕法重,第一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量刑所憑依據及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具體供出毒品上游為綽號「小胖」之陳俊彰,可使檢警查知,至於是否能因而查獲,非上訴人所能控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其已對犯罪悔悟,日後不會再違法,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量刑不當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上開所犯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依據及理由;
又第一審就部分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具體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職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予以維持,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其有上開減免其刑、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如未聲明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所犯如事實欄四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犯行,原審係維持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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