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608,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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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08號
上 訴 人 龔長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67、10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龔長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該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價額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述指駁。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已敘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所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購毒者詹清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指證、第一審勘驗詹清志警詢及偵訊錄影檔案之結果、上訴人與詹清志間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勘驗筆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相互勾稽,憑為判斷詹清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證上訴人確有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並綜合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認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詹清志之證述)相互勾稽利用,已足增強及擔保詹清志證述之證明力,確保其真實性,而憑以論斷並說明上訴人所為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

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採信詹清志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並針對詹清志於第一審翻異前供,改稱上訴人未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說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及上訴人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復已論述明白,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編號1係與詹清志合資,編號2係受詹清志委託,欲向藥頭「左手」購買毒品,然均未取得毒品,亦均未交付毒品予詹清志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俱不足採,業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原審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毒品交易之常情無違,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非僅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於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清志部分之不利於己供述,亦非單憑購毒者詹清志所為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泛言詹清志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上訴人係受詹清志委託代為向藥頭「左手」購買毒品,且未取得毒品,僅係幫助施用毒品未遂,並非販賣云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未依卷證認定事實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辯,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或非事理所必然,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人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詹清志、綽號牛兄之郭紹平(見原審卷第125頁),然詹清志業於第一審審理時行交互詰問,已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原判決既係綜合前開證據憑以認定詹清志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縱傳喚郭紹平再為調查,亦非得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據為不同之認定。

況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均答稱:「沒有」,原審辯護人答稱:「(當庭提出診斷證明書正本、繕本當庭交檢察官簽收),被告確實患有混亂型思覺失調症。

其餘沒有要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顯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充分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利。

原審調查審理結果,因認相關爭點均已究明釐清,而未再依聲請傳喚詹清志、郭紹平,贅行無益之調查,乃關於證據取捨及調查必要性判斷之職權適法行使,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泛以原審未依聲請傳喚郭紹平,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法院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下級審裁判有無違背法令,故第二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並請求司法精神鑑定,謂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在第一審、原審所為自白非屬真實云云,係在法律審提出新證據,均非本院所得斟酌,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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