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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
上 訴 人 周玉美
原審辯護人 葉 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32、5901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周玉美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1-8、1-10至1-14、附表五編號3-1、3-5、3-7、附表六編號2-1)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9罪刑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以及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取,已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依憑第一審共同被告吳本鈞、梁永健、證人即所謂購毒者朱裕民、林家聖之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之情形下,率認上訴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
購買或受讓毒品者,與販賣或轉讓毒品者,其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如無瑕疵可指,固足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
惟購買或受讓毒品者,可能有為減輕自己之罪責而諉責於被告,或意圖責任之轉嫁而虛偽供述之情形,其真實供述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補強證據,審酌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並權衡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是否足以反對詰問或其他證據予以彈劾,資為裁量、判斷,以定取捨。
又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而補強證據之證明,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對立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係依憑朱裕民、林家聖之指證,佐以吳本鈞、梁永健之證詞、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吳本鈞、梁永健交付與朱裕民之海洛因、交付與林家聖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是其交付與吳本鈞、梁永健)、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上開上訴人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非單憑共犯吳本鈞、梁永健之供述或購毒者朱裕民、林家聖之證述,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逕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
且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單憑共犯吳本鈞、梁永健之供述及購毒者朱裕民、林家聖之證述,逕行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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