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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
上 訴 人 許凱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4、6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許凱捷經第一審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2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
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並未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而失效,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釋明上訴人成立累犯並聲請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據此記明上訴人符合累犯要件,審酌其本件所犯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牴觸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有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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