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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
上 訴 人 余胤誌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46、6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余胤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按構成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原判決依第一審勘驗證人即購毒者吳建輝警詢之錄音結果,已說明此部分之警詢筆錄,並無原審辯護人所指係先經員警製作完畢再由吳建輝配合陳述之情形,並已敘明吳建輝於警詢之先前陳述,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定得為證據之理由,其中吳建輝因於偵查中已翻異前供,因認該警詢陳述具備傳聞例外之「使用證據必要性」之要件,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認定吳建輝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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