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617,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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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
上 訴 人 蕭睿陞





曾盈順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03號,111年度偵字第16107、16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蕭睿陞、曾盈順(下稱上訴人2人)均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蕭睿陞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2罪所處有期徒刑4年2月、4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及曾盈順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次數與所參與之分工,及其等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刑及定蕭睿陞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蕭睿陞所犯2罪先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上訴人2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曾盈順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

並敘明依蕭睿陞之犯罪情狀,於依前揭規定先加重再減輕其刑後,何以已無情輕法重且情堪憫恕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

核其所為論斷,均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容上訴人2人任意指摘有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予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事實部分,未贅為審理調查,本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已說明曾盈順承認犯罪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原審辯護人亦為相同之表示。

則原判決僅針對曾盈順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憑,並無不合。

曾盈順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經原審審查之事項,重為爭辯,泛言指摘原審未詳查究明伊僅提供蕭睿陞犯自國外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助力,應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容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並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律上程式。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此部分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貳、蕭睿陞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蕭睿陞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此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蕭睿陞仍明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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