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
上 訴 人 唐志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40、8949、8950、1060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論處上訴人唐志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惟查: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經查: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2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理由之說明,係以證人即購毒者洪煥然相關警詢、偵審之證詞,及卷附帳戶交易明細紀錄,暨上訴人提出之不在場證明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
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此犯行,稱證人洪煥然指述之交易時、地(民國107年8月15日16、17時許、○○市○○區○○○街00○00號住處),其在任職之富強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市○○區○○路0號)公司工作,該筆新臺幣(下同)20,000元匯款係洪煥然先前向其借貸之還款等語。
而證人洪煥然雖指證上訴人販毒,於所涉販賣毒品案(分別見第一審卷㈡第16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亦供稱其毒品上手為上訴人,所為之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仍需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
依檢察官就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之舉證,除證人洪煥然之指述外,僅有卷附帳戶交易明細為據,並仍執證人洪煥然之單方指證論稱該筆匯款之原因關係即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交易對價,除此以外,別無其他客觀有關連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另據原判決說明如何依社會通念,足為增強洪煥然單方指證真確性之補強證據。
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被告供稱,洪煥然指述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時、地,其在富強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提出當(15)日出勤狀況明細表、證人即其公司主管黃文祥結證稱當日上訴人確有到班,迄下午6時39分始下班,暨上訴人案發前已上傳雲端之當日該時段在公司所攝照片6幀截圖等,資為其不在場證明。
其所為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是否即得取代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行為,並遽為有罪之判定?案關重典,原審就上揭各情,未詳加析究,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就此部分遽論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殊嫌速斷,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亦難謂適合。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證人即購毒者韓雅志之指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其就本案毒品交易時間,或指述係107年9月22日當日,或稱係該日前3至5日某時,就價額則或指述7,000元或12,000元,前後不一,原判決卻予採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欠缺補強證據。
㈡原判決據證人韓雅志所證「根本不認識上訴人」等語,以不相識何從借款之論理駁斥上訴人關於本案韓雅志之4,000元匯款原因關係為借款之辯詞。
惟韓雅志於本案交易前之107年6月21日起與上訴人間即有匯款紀錄,有其於所受販賣毒品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案(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前為同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39號)所提匯款單之新事證可佐,足資證明韓雅志於本案所證「根本不認識上訴人」等語不實,原審就「兩人先前是否認識」之待證事實未為必要之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韓雅志不利之證詞、韓雅志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之交易明細、2人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韓雅志指證上訴人確有於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證人韓雅志關於該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價額前後指述不符析究其可能原因,以韓雅志亦證稱當時有3個不同毒品來源,而致供述混淆,斟酌其內容取捨判斷結果,認其不符尚屬枝節事項而非可指之瑕疵,並記明其無礙基本事實認定之理由,復就上訴人供稱韓雅志該筆匯款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還款何以委無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韓雅志不利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矛盾、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又: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通訊工具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或僅就部分尚待聯繫事項擇要溝通,於聯繫中未明白陳述全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卷附上訴人與韓雅志間之通訊軟體LINE相關對話紀錄截圖,雖未直接言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代稱,然依所載內容,可辨識上訴人向韓雅志催款,而韓雅志又待他人給付始得有資金以供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所為匯款又不足原預期之數額,至多只能匯款4,000元等旨。
自相關訊息之情節整體觀之,雙方就匯款之原因存有一定默契,卻刻意隱諱談論,顯非單純催還借款,客觀上亦非可僅依訊息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
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據以補強韓雅志所證其係與他人合資向上訴人購毒,兩人之交易模式係由上訴人至其住處附近交付毒品,再由其向合資之人所收回之數額先後匯款予上訴人而交付價金,因認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但以此項證據與韓雅志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相互勾稽,與其所證2人特殊之交易毒品型態及尚待聯繫催款事項相符,酌以上訴人前後之供述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以所載該對話內容為論罪之補強證據,認定其犯罪事實,並無不合。
㈡至於上訴人與韓雅志間於本案交易前縱即有匯款往來之紀錄,然論理上,2人縱不相識,其原因仍可能為交易毒品,不能逕認匯款之原因關係即為借貸還款。
而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號(前為109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定中,韓雅志即執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交易前匯款紀錄為新事證,據以主張上訴人為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於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以前,最早自107年6月21日起,即有向上訴人購得甲基安他命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就其經判決確定之販賣毒品案聲請再審,猶指交易前之匯款紀錄與毒品交易相關而無涉借款事。
另本案匯款之原因關係,或上訴人與韓雅志間是否認識等待證事實,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除卷附資料外,尚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於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沒有」(見更一審卷第155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因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此部分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此部分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