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636,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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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
上 訴 人 江倫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江倫慶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上開3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

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

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

故所稱「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

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本件毒品來源為綽號「黃濤」之黃于銘,然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經具保釋放後,未再進一步配合警方調查上手,尚無從僅憑上訴人單一指訴及單純之匯款紀錄,即認查獲黃于銘有何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有本件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廖述寅證述明確,因認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適用前揭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等旨。

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重複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當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若被告於各該事實審,雖曾一度自白,嗣則對犯罪事實有所保留,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否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寬典,以杜絕狡黠之徒玩弄訴訟技巧。

又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

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及營利之意圖,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所為非販賣行為,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稽之上訴人於警詢迄原審準備程序時僅就各次寄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收取貨款之客觀行為部分坦白承認,且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堅詞否認販賣牟利,於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販賣毒品之意圖營利構成要件事實未為自白,即與上開條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本於相同意旨,理由欄三載敘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堅稱其並無從中牟利之意圖,如何不能依上開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綦詳,另於理由欄四審酌上訴人坦承客觀行為之事實,乃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因素,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可言。

五、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至二分之一」,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必減至二分之一,自不得以法院未依該條規定減至二分之一,即指為違法。

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判決已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復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各該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酌減至法定最低刑度,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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