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640,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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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
上 訴 人 孟佳威


薛志強


上列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7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9、8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孟佳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及薛志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孟佳威、薛志強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先由孟佳威依不詳姓名綽號「代天」及「林元鴻」者之指示,於民國110年2月22日19時40分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共11塊(驗前淨重4,177.85公克,驗餘淨重4,172.15公克,純度89.91%),以自用小客車載運輸送至高雄市橋頭區OO路000號前廣場(下稱本案查獲地點),交接與依不詳姓名綽號「阿修」者指示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場之薛志強,由薛志強另行轉載運送至他處,而薛志強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未及起運即遭警方當場查獲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孟佳威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減刑之規定,以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1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另論薛志強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得減刑之規定,以及同法第59條關於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遞予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1年9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沒收暨銷燬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對於上揭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除孟佳威供承上開犯行不諱外,對於薛志強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則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揭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孟佳威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於伊本件運輸海洛因磚犯行所宣告之刑度,對照其他相類司法案例多僅量處較輕之刑度以觀,實屬過重。

又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載運裝箱之海洛因磚總重僅約4公斤,尚非不得以袋裝人力攜行之方式運交與薛志強,可見伊所有之上開車輛主要係供伊日常生活代步使用,而非專供運輸上開毒品之交通工具,自不應宣告沒收。

乃原審未調查究明上情,遽認該車輛係專供本案運輸海洛因磚之用,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關於犯運輸毒品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應予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殊屬違誤云云。

㈡、薛志強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前數度與孟佳威在本案查獲地點碰面,係洽談汽車保養廠營業糾紛之事,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伊等接觸係交易毒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下稱和平警察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何士弦證稱:依警方長期對上開地點監控蒐證之資訊研判,上訴人等前揭碰面接觸係交易毒品云云,要係其臆測之詞,尚不足據以懸揣伊知悉孟佳威於案發當天交付與伊之紙箱內裝有海洛因磚。

又伊於案發當天若已知悉綽號「阿修」者委託伊所收取之物係海洛因磚,衡情應無帶同伊不知情之友人林博彥(按經檢察官以其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到場之理。

況本件經警方查扣之海洛因磚市價不菲,若伊有與孟佳威交接運輸上開毒品之行為,殊無不查驗該等毒品質量之理,然從伊於案發當天駕車搭載林博彥抵達本案查獲地點後,僅係打開伊所駕車輛後行李廂讓孟佳威將紙箱放入而已,並無詢問孟佳威或自行查看該紙箱內裝物品之舉,嗣伊與孟佳威及林博彥旋遭警方包圍逮捕以觀,足見伊事前並不知悉該紙箱之內容物為何,自難謂伊有運輸海洛因磚之犯意。

以上有利於伊之情事,俱未經原審詳查釐清,遽依卷內證明力薄弱之證據資料,推論伊主觀上具有運輸上揭海洛因磚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論處伊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洵屬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刑罰裁量,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科刑之輕重亦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孟佳威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其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嗣遭警方查扣之海洛因磚至本案查獲地點,交接與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薛志強收轉運送,然薛志強尚未起運即遭警察查獲等情,勾稽證人即和平警察分局偵查小隊長何士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略以:警方根據溯源查緝毒品之線報,對於本案查獲地點進行遠端監控,發現孟佳威與薛志強先後於109年10月11日、110年2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即曾各自駕車至本案查獲地點碰面交接物品,警方依情資研判係與毒品有關之活動,且近期仍會有接觸,遂集結大批警力埋伏守候,嗣果於同年月22日查獲孟佳威及薛志強,並扣得本案海洛因磚共11塊等語,有何士弦所製作之偵查報告暨蒐證照片在卷可考,復經第一審當庭播放警方監控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且上訴人等亦不否認渠等在案發前即曾數度在本案查獲地點碰面交接物品之情,復佐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毒品鑑定書、扣案海洛因磚共11塊,以及相關情況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確分別有本件被訴共同運輸海洛因磚既遂與未遂之犯行,已說明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及說明薛志強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不足以採信之理由略以:毒品乃國家嚴查厲禁之物,參與毒品相關犯罪之人為避免遭查緝,莫不隱諱行事,尤以海洛因磚稀缺價昂,潛流移轉過程若有閃失復難聲張,少有轉手交接者就其質量毫無所悉或漠不關心者,揆以上訴人等先前即曾迭次在本案查獲地點碰面交接物品之客觀情事,可窺渠等之間非無相當之信任基礎,且衡諸情理,上訴人等彼此若非對交接物品之種類與數量已有相當之認知,孟佳威殆無率將本案精純之大量海洛因磚交付與薛志強之理,綜情堪認薛志強對於其所載運之物係海洛因一節,主觀上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運輸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至林博彥當時是否在場,並無礙薛志強本即係擬與孟佳威暗地迅速交接毒品計畫之進行等旨甚詳。

另說明第一審判決對於孟佳威前揭犯行之量刑,係以孟佳威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犯罪情狀,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1年6月,尚稱妥適。

而關於上訴人等載運本件海洛因磚各所駕駛之扣案0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一審判決以上開車輛分別屬於上訴人等所有,揆諸本案情節而從社會通念之認知與判斷,該等車輛對於上訴人等所載運之海洛因磚,除有載運移轉處所之功效外,並發揮掩藏妥存及迅速易地之作用,而與促使運輸毒品犯罪進行之目的間具有直接關聯性,堪認其具有專供本件運輸毒品交通工具之性質與作用,而非僅係供上訴人等一般代步之運具而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關於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法亦難謂不合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第29行至第13頁第4行,以及第15頁第17行至第19頁第18行)。

核原判決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被訴運輸海洛因磚既遂與未遂犯行之證據暨理由,對於薛志強置辯情詞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依據卷證資料詳為指駁及說明,揆其採證認事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且其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對薛志強之科刑,復未逾越法律所賦予之裁量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其中薛志強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主觀上有無運輸海洛因毒品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另孟佳威則爭執原判決對其此部分犯行之刑罰裁量及諭知扣案自用小客車沒收失當,無非均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與諭知沒收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分別就原判決關於前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及未遂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孟佳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共2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孟佳威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㈡所載犯行,原審係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孟佳威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共2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而駁回孟佳威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上揭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本件並無同條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孟佳威猶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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