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643,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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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
上 訴 人 李東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東霖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自警詢即就交付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李政祐之事實為肯定供述,亦於第一審承認交給李政祐毒品咖啡包及收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原審並坦承販賣犯行,原判決未論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且未適用刑法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原判決理由說明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適用未遂犯及偵審自白規定減刑,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且衡諸該條文意旨,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

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即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

卷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時就被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或否認有毒品交易,或否認有何營利意圖,並辯稱:是無償轉讓毒品咖啡包予李政祐,所收取者為先前墊付之酒錢,非毒品價金等語(見偵卷第20、21、132頁,第一審卷第46、120、235頁),並未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原判決乃認其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並未自白犯罪,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縱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

又原判決已說明考量上訴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數量不多,價格非鉅,依所犯情狀認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綦詳。

至於撤銷改判之理由㈡所載「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若科以依上開未遂犯及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觀以全判決意旨及內容,屬明顯之誤記或贅載,該部分瑕疵,仍無礙於量刑裁量權暨法律之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非得據此認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改判並給予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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