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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
上 訴 人 金昌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3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9、3240、3592、3943、3944、4033、5544、5644、5646、5647、5875、5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金昌民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原判決附表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明哥」者,警方並據以查出「明哥」之真實身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未據以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上訴人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非鉅,且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宥澂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6),尚未收取價款,仍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5年4月(「刑事上訴理由狀」誤載為5年9月),顯然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原判決說明: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覆:雖已掌握綽號「明哥」者之真實身分,惟經實施跟監埋伏,並過濾相關情資,仍未發現「明哥」之具體犯罪事證,故無法證明「明哥」即為上訴人之毒品來源等語,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未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於法並無不合,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予以減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倘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販賣或轉讓之數量、次數,以及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所量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有無收取價金完畢,對量刑輕重之影響有限,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5年4月,尚無違法可言。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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