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665,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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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
上 訴 人 李岱軒


原審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10號,111年度偵字第1187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係上訴人李岱軒之原審辯護人吳怡德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

故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三、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其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

因上訴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認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已詳為敘明其量刑依據及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

原判決關於本件有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敘明:依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80、33230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66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可見上訴人所供出毒品來源為況柏均、李興晨(原判決誤載為李星晨),確因涉嫌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晚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上訴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上訴人向況柏均、李興晨購買第二級毒品前所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因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自無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另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文檢附解送人犯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62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69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陸頡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其涉嫌供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未遂之犯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另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因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從遽認因上訴人供出而查獲毒品來源陸頡,並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理由。

上訴意旨仍主張由陸頡所涉另案卷證,足證陸頡為況柏均上手,確為本案毒品來源,且因上訴人供出李興晨進而破獲其幕後運輸毒品集團暨價量甚鉅之毒品,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關於本件有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敘明: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非淺,且上訴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及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未遂犯、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後,就其刑度已屬寬減,考量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之具體情形(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量非微),及其於本案犯罪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有即使科以上述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因認上訴人所犯各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積極配合查獲上游及破獲大型運輸毒品集團,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有不當等語,指摘原審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係對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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