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71,202302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陳亭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05、524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亭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行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及嗣後於偵查中,均否認有主持犯罪組織之行為,顯見其於偵查中就主持犯罪組織犯行並未自白,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再者,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

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

而原判決就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一行為觸犯主持犯罪組織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從一重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之量刑時,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終至審判程序方坦承主持犯罪組織之犯行」等情,顯已將上訴人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之認罪態度併予評價而為量刑裁量,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而有不當等語,並無可採等旨。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伊於偵、審中始終承認有主持販毒之犯罪組織,僅否認主持竹聯幫雷堂福苗義和會,且伊於偵查中陳述未涉嫌主持犯罪組織,為法律評價之抗辯,原判決未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聲明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記載理由容後補陳),其於同年10月17日補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雖載明全部上訴,然其上訴理由,僅敘述關於前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主持犯罪組織輕罪有自白犯行之情事,並未敘述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各1罪刑及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上訴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引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另犯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維持第一審論處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於111年11月1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在案,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