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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
上 訴 人 盧韋利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盧韋利有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刑(均相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另諭知緩刑(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經原審以上訴人業與告訴人林志聰、陳家葳和解並履行完畢,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沒收部分之判決)。
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是幫柬埔寨之中國籍友人「劉平」兌換美金,而不具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鄭博文於本案偵查中與上訴人同列被告,而存在虛偽陳述之高度風險。
原判決未釐清上訴人向鄭博文所告知「款項來源」與所謂「借用帳戶目的」之差異,復未說明關於上訴人所述經「劉平」所告知得以節省費用之匯兌程序等語,暨上訴人前妻即證人張玲綺所述多次收受鄭博文交付之款項等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逕依鄭博文之片面說詞,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如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
原判決已說明其如何依憑上訴人供稱有向鄭博文借用鄭俊亮(鄭博文之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偉文(鄭博文胞弟)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博文、鄭俊亮、鄭偉文3人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通知鄭博文自前開帳戶提領由陳家葳、林志聰所匯入之款項等語,核與證人鄭博文所述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上訴人,且依上訴人指示領款交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配偶(張玲綺)等情相符。
佐以證人林志聰、陳家葳所陳遭詐騙匯款之經過,及卷附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截圖,暨原審勘驗鄭博文行動電話確有其所指由上訴人所傳送之林志聰身分證正面影像等情,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
並載敘上訴人經由該等過程,可知所參與者係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仍要求鄭博文提供帳戶並為款項提領,而參與詐騙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劉平」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論據。
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等語,說明上訴人共在12家銀行開立金融帳戶,其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在民國108年10月2日至109年3月31日間持續有款項匯出、匯入,足見其在本件匯款期間(108年12月20日至109年1月7日),同時持有可供資金流通使用之自有帳戶,得以透過轉匯方式取得款項,或申辦網路銀行之方式,直接自國外提領,而無使用他人帳戶,徒增轉手風險,並支付鄭博文報酬,增加勞費支出之必要。
又上訴人通知鄭博文提領款項之日期與林志聰、陳家葳匯款日期相近,適與詐欺集團為避免人頭帳戶遭警示、凍結,致無法順利領取不法款項,而儘速將款項領出,以逃避查緝之情節相符,故認上訴人所辯單純協助換匯,而無犯罪故意等語不足採信。
暨說明上訴人提出之中國工商銀行及柬埔寨ABA銀行(以上均為簡稱)匯款單據,付款人分別為「許樹志」及上訴人在柬埔寨之助理「OUNG SAMBO」,且依上訴人所稱,其係透過該等付款方式將款項交予「劉平」,而無上訴人本人名義之資金紀錄;
鄭博文所述曾由上訴人介紹而見過「劉平」等語,未涉其與「劉平」間之實際接觸情形,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憑,並非僅憑鄭博文之單一指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且與理論法則、經驗法則無悖,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或以上訴人向鄭博文借用帳戶之說詞及其是否曾經委託鄭博文轉交其他款項等枝節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人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其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經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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