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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
上 訴 人 高瑋絃
選任辯護人 林雪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高瑋絃有所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2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其前無貸款紀錄,不知完整貸款過程,難以區分代辦公司之真實性,又柯偉恭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其自案發前即患有重鬱症,需長期治療,情況亦非輕微,判斷力不如常人,且觀其勞保、職保投保資料,案發前僅工作16日,可徵其社會參與程度低,或因精神疾病難有正常工作能力及判斷能力,原判決忽略上情,未說明上揭有利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除與卷內資料不符,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既謂其為取得「塗修賢」允諾貸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金錢利益,即肯認其主張為辦理貸款遭人詐騙,主文卻為有罪諭知,理由矛盾;
㈢原判決僅以其有預見,即推認其有容認,未說明認定有容認發生之意欲要件,所為有罪推論出於跳躍,未就其實際情狀論斷說明,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有理由不備、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㈣原判決論以犯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未依幫助犯論擬,與本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旨相違,理由內未說明其與「塗修賢」就洗錢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有理由欠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洗錢防制法修法後新增第15條之2規定,將初次提供帳戶之行為除罪化,其被訴之不法範圍自已減縮,應依修法理由以行政處罰;
㈥原審量刑時僅為抽象說明,未具體審酌其罹有重鬱症等各情,亦有理由不備。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主觀事實,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瓊、夏曼梨之證言、卷附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琉球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與「陳玉婷」、「塗修賢」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憑為判斷上訴人為取得15萬元貸款,依「塗修賢」指示提供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及擔任提款車手,「塗修賢」並於所載時間、方式向陳素瓊、夏曼梨行騙,復由上訴人先後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贓款後,轉交不相識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審酌上訴人向中信銀行申辦貸款遭拒之經驗及所提之銀行貸款相關資料,無要求提供帳戶使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再提領轉交他人之方式,所主張之貸款過程,與一般金融業者、代辦業者之徵信、核貸方式及其之申貸經驗不符,「塗修賢」係經由網路上認識,彼此陌生無任何信任基礎,依其等通訊軟體LINE整體對話內容、互動過程,「塗修賢」指導上訴人領款時應如何應付、矇騙銀行人員,刻意隱匿提款之真實目的,存摺上所載之匯款人均非與其聯繫之「塗修賢」等業者,所稱依指示所為取款,係為美化帳戶、製作財力證明,均與常理不合,勾稽上訴人提供身份證明文件等資料時,尚知註記及詢問使用情況,顯具一般智識經驗,綜以其年紀、所陳之學經歷、工作經驗、育有子女、身體狀況一般、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之用途及無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以避免作為犯罪工具等主、客觀因素及個人情況,對素不相識之人允以協助貸得15萬元之金錢,但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代為領取、交付款項之方式以觀,自可預見該等款項來源係屬不法、使該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去向難以追查,猶執意提供帳戶及代為提領、轉交,無非心存僥倖,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與「塗修賢」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稱因辦理貸款而受騙,無洗錢故意等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可言。
五、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規定「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此規定係為使法官製作判決書時,能斟酌案情繁簡予以彈性運用而設。
原判決雖就事實及理由分欄為記載,而未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與「塗修賢」就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洗錢行為亦為共同正犯之旨,但參諸上開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得與理由合併記載規定之意旨,就其於事實欄及理由之記載合併觀察,原判決事實已載明上訴人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給「塗修賢」之人,復依「塗修賢」指示將詐騙所得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次提領款項後轉交等情,至於理由內未說明上情,要僅屬行文疏略,於全案情節及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除提供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塗修賢」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贓款,與「塗修賢」對於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與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之個案事實並不相同,上訴意旨比附援引執此指摘原判決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為不當,顯有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乃獨立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之行為,既經原審認係成立一般洗錢罪,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洗錢防制法已增訂該規定,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未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
經查,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上訴人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所辯為申辦貸款受騙,無洗錢等故意之說詞,敘明不可採之理由甚詳。
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所提出之柯偉恭診所診斷證明書,並未主張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並自陳身體狀況一般,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此部分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各次筆錄、同卷第135頁),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稱「無證據請求調查」(同上卷第130頁),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等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八、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2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造成被害人陳素瓊、夏曼梨損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教育程度、從事工作、生活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各量處所示之刑度,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九、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以及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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