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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李月治
被 告 吳英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5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4、6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因當事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吳英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0罪刑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因而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予以維持。
其中經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即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編號4所示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編號6所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之判決,駁回被告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固非無見。
二、惟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然第一審判決不當或違法,有可為上訴之理由者,則應予以撤銷,原則上並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及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經當事人為量刑一部上訴之部分,何以應予維持或撤銷改判,均應於判決內為必要之理由說明,且須與其所認定攸關量刑之事實及主文諭知相適,方屬合法,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卷查被告對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邱念慈之損害未為賠償,且原判決亦於其理由內說明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因而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等旨,惟卻於其主文第1項即其附表編號4「本院(指第二審,下同)判決主文」欄第1項,諭知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應予撤銷,並改判宣告如其主文第3項即其附表編號4同上欄位第2項所示之刑,其理由論述與主文諭知互歧,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復次,卷查被告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莊媛如,已就民事賠償事項調解成立,原判決亦於其理由內說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所處宣告刑暨酌定之應執行刑,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狀,尚嫌失當,被告執以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至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過輕部分上訴之意旨,固不可採,惟第一審判決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等旨。
然原判決就上述說明應予撤銷改判部分,卻於其主文第2項即其附表編號6「本院判決主文」欄諭知上訴駁回,其理由論述與主文諭知齟齬,同屬判決理由矛盾。
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4、6所示量刑部分之論斷,究係認應撤銷改判?抑應予維持?實難確認。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前揭2罪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而原判決前揭違誤影響相關量刑事實之認定,以及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從自行判決,且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4、6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關於除上揭2罪以外之8罪(即如其附表編號1至3、5及7至10)部分,俱未經當事人上訴而不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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