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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方童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385、32176、32177、33564、33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方童斌有所載之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劉守樺於原審已證稱上訴人無販賣毒品之犯行,係朱永宏因與其有債務糾紛而誣指並唆使劉守樺攀咬上訴人,此亦經董南豪證述在卷,且謝少洋始終證稱未見上訴人與劉守樺交易毒品,至於通訊軟體LINE截圖僅能證明雙方聯繫事實,在未查扣販毒工具、欠缺補強證據下,無從以販賣毒品罪相繩,又附表編號2、3部分乃上訴人為幫助劉守樺取得毒品而聯絡藥頭趙志銘,僅能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劉守樺、朱永宏不利或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劉守樺指證上訴人確有於各所載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劉守樺偵訊關於附表編號1之指證與證人朱永宏歷次所供相符,且本案係劉守樺先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1日警詢供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來源分別係上訴人、謝少洋(綽號「柳橙汁」),經警察調閱相關資料佐證後,始於108年9月9日及同年10月3日通知朱永宏查證,佐以證人即上訴人所指藥頭趙志銘(綽號「小志銘」、「志銘」)供述其販毒(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在臺中市○○區之舊宅,未曾前往上訴人租屋處販毒予劉守樺等旨,認劉守樺於原審改稱係受朱永宏指示向警方誣指上訴人販毒,實係向謝少洋或趙志銘購買毒品云云,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無礙其偵訊供述之真確性,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證人謝少洋證述(附表編號1)未目睹上訴人與劉守樺交易毒品、證人董南豪供述知悉劉守樺誣指上訴人販毒等旨說詞,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敘明白。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劉守樺不利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至於有否查獲相關販賣毒品工具,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不能資為上訴人未從事販賣毒品之有利認定,論以其上開各罪,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又: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通訊工具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聯繫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卷附相關上訴人(暱稱「杉」)與劉守樺間之LINE通話截圖,雖僅有不具內容之語音通話紀錄,未見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內容,惟上訴人不否認各該語音通話內容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有關,並坦承附表編號2、3部分毒品係由其交付劉守樺,僅辯稱(附表編號1)未完成交易或係合資購買、(附表編號2、3)係向藥頭趙志銘取得毒品後轉交或受託代為聯繫(見他字第7731號影卷第573頁反面、第575頁,第一審影卷㈡第170頁),自對話內容之情節整體觀之,雙方對話就交易標的內容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諱談論,客觀上非可僅依訊息表面文意遽然評定其實情,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採信劉守樺於偵訊中指證雙方係為上揭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證詞,認定彼等間已達成買賣該類毒品之合意,因認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雖非直接可以推斷上訴人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劉守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勾稽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以所載該對話內容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
㈡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
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內容後,始轉向上手取得毒品交與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出言洽購,毒販交付毒品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別,主要仍在有無營利之意圖。
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理由內已析論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泛言附表編號2、3所為僅止於幫助施用,顯就法院認事用法職權行使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謂原判決有欠缺補強證據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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