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790,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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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
上 訴 人 楊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52、5781、17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宗霖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

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指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將其持用之手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釐清其所提出與暱稱「阿匡」之盧冠匡(下稱盧冠匡,檢方通緝中)於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之對話紀錄,是否為完整並無刪減內容之原始對話紀錄。

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有民國112年4月12日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則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方指摘原審未為上開調查有所不當,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資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而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潘柏源(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係組成詐欺集團,可見是認定潘柏源等人為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

另認定上訴人係基於不違反本意之間接故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認定上訴人與潘柏源等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然共同正犯間既須有犯意聯絡,其故意之態樣應相同,原判決認定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可成立共同正犯有所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會,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有拍攝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以微信傳送予盧冠匡使用,並聽從盧冠匡指示前往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將款項交予潘柏源等事實),佐以潘柏源、林秉鋐、吳名禾(即告訴人)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中信銀行函文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投資平臺截圖、金融卡影本及郵局存摺影本、上訴人與盧冠匡於微信的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觀諸上訴人與盧冠匡於微信的對話紀錄,上訴人將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盧冠匡前,雙方對話內容未見盧冠匡索取帳戶的目的及用途,亦未見上訴人提出詢問,上訴人甚至同意配合與他人加好友,同意備妥印鑑章及配合提領事宜。

且上訴人未提出完整的對話紀錄,即其提供相關帳戶、證件、提領事宜及另加綽號「冠宏」之人(下稱「冠宏」)為好友等資料均未提出,其在盧冠匡未說明帳戶用途之情況下,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予盧冠匡以外之人使用。

再者,盧冠匡交代上訴人領錢要低調,上訴人允諾而無任何質疑,甚且在提領過程中,依上訴人與盧冠匡,僅在確認本案帳戶、提領金額,並未確認係由何人在何時匯入多少款項,倘上訴人認其係領取博奕款項,何以未為確認即隨意領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對於其來源為何毫不在意,其取款過程顯與常情有違。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縱遇特殊事由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上訴人於案發時已00歲,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業,具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對於上情自不得諉稱不知,卻在盧冠匡未明確說明借用帳戶用途之情況下,即同意出借本案帳戶,而參與本案犯行者至少有盧冠匡、「冠宏」、潘柏源等,已達3人以上,上訴人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另上訴人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潘柏源,再由潘柏源將款項匯予盧冠匡所指示之人頭帳戶,其上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不知他們是詐欺集團,只是單純基於幫忙朋友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潘柏源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借帳戶給朋友,結果被騙等語,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的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之主觀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勉強有○○畢業之學歷,但閱讀能力不佳,平常不太看平面或電子媒體,且係從事底層工作之人,不可能預見將申設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潘柏源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係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借帳戶給朋友等語,可見其與盧冠匡等人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何況其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有違經驗法則,其主觀上至多為有認識過失,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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