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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
上 訴 人 李丞翊
鍾承佑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 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上 訴 人 楊昀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35、15055、15057、15058、15060、17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丞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3罪刑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就被訴附表二改判不受理部分,未據檢察官及李丞翊聲明不服,已確定);
另以上訴人鍾承佑、楊昀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鍾承佑11罪、楊昀璉21罪)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其等關於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鍾承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楊昀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及維持第一審關於2人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暨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並對於李丞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李丞翊部分:依卷附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役男體格檢查排程複檢心理衡鑑報告及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紀錄,可知李丞翊辨識違法性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並因其智能偏低,易受他人控制,才會聽信同案被告蔡紘濬(原審另案審理)所言為本案行為,其無主觀犯意,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規定之適用,乃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聲請傳訊蔡紘濬到庭作證,以證明係因信任蔡紘濬,誤以為相關款項均屬合法,因而介紹同案被告楊昀璉等人擔任提領工作,且未從中獲取其他報酬,惟均未予傳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鍾承佑部分:⒈其於第一審已與附表一編號6、8、10所示被害人陳冠良、洪宏標等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漏未審酌其上揭犯後態度等情狀,竟與未和解之楊昀璉,及其未與編號7、9、11至14及2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均處有期徒刑1年,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
⒉其除已賠償上揭被害人外,亦賠償與其無關、未參與犯罪之附表一編號4、23所示被害人尤勝輝、葉倫均,可見其已能知法並有同理心,將來再犯之可能性應可認顯著降低。
原判決未考量上述特別預防刑罰目的,遽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有違平等原則。
⒊原判決未依據修復式司法之精神,調查、審酌其上揭對於被害人以及社會之補償、修補,是否已達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遽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楊昀璉部分: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認定李丞翊上揭犯行,係綜合其所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承佑、楊昀璉、蔡怡靜等人之證述,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李丞翊在邀約鍾承佑、楊昀璉等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時,對所提領之款項來源說詞不一,已懷疑此等提領並轉交款項之工作並非合法,有可能遭警方查緝,故有要求鍾承佑等人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之舉,益徵其對於本件提款及交款之行為實屬非法犯罪所得當有所認知,所為該當所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並對於李丞翊所辯誤信係博奕款項云云,復依調查所得,說明李丞翊於日常生活及與他人互動過程中均與常人無異之情狀,可認並無因智能偏低,因而聽信蔡紘濬之說詞,誤認合法,始為本件犯行,惟考量其易受操控,作決定的能力不足,行為時依卷附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程度之情形,乃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又李丞翊固於原審聲請傳喚蔡紘濬以證明係因信任蔡紘濬,誤以為所提領款項屬合法等情,然原判決已詳敘認定其行為時仍能辨識違法之判斷理由,認此部分事證已明,未依聲請傳喚蔡紘濬調查,縱未同時說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而略欠周延,但不影響判決結果,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間,尚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鍾承佑、楊昀璉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分別科處所示之刑,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其等坦承犯行,及於第一審或原審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因第一審就此等部分,均已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而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斟酌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就撤銷第一審其等關於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重為定刑之審酌判斷,載敘:參酌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之意見,並衡諸其等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時間相近,且均係參與同一犯罪集團所為,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之理由,量處鍾承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楊昀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就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幅度之恤刑,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鍾承佑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李丞翊聲請本院傳喚蔡紘濬到庭,以證明其無犯罪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及楊昀璉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均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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