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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41號
上 訴 人 謝孟凌
謝金霜
謝明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38、33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謝孟凌分別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二所載傷害、共同傷害之犯行,上訴人謝金霜、謝明惠均有如事實欄二所載共同傷害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於簡易程序之上訴審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謝孟凌犯傷害、共同傷害各1罪刑;
謝金霜、謝明惠均犯共同傷害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部分,係依據告訴人阮惠新之指訴,佐以與其所述相符之證人黃安邦之證詞,暨阮惠新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補強,因而認定謝孟凌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阮惠新互相拉扯,造成阮惠新受傷等情,並敘明謝孟凌所為否認犯行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旨。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以黃安邦、阮惠新於謝孟凌對其等提告傷害後,才提及有此部分遭謝孟凌傷害之事實,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原判決竟採信阮惠新、黃安邦所為遭謝孟凌傷害之不實證詞,且黃安邦之證詞並無補強證據;
原判決就謝孟凌主觀上有何傷害之故意並無敘明其認定之理由等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為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原判決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依據阮惠新、黃安邦互核相符之指訴,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黃國璽所為其到場時阮惠新、黃安邦有流血,且與謝孟凌、謝明惠有爭執之證詞,參酌謝孟凌、謝明惠所為與黃安邦有拉扯互毆之供述,及攝得謝金霜案發時持有柺杖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阮惠新、黃安邦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補強,因而認定謝孟凌、謝金霜、謝明惠(下稱上訴人3人)確有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謝金霜持柺杖毆打黃安邦,上訴人3人又與黃安邦、阮惠新互相拉扯互毆,造成黃安邦、阮惠新受傷等情。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雖以:謝明惠拍攝阮惠新、黃安邦於衝突後在場等候警察的相片,可見其2人臉上、手上均無傷勢;
阮惠新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同年月21日所受傷勢幾乎重疊,110年5月21日是否仍有受傷,則非無疑;
黃國璽之證述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無從補強阮惠新、黃安邦之證詞;
謝孟凌案發前1日遭阮惠新、黃安邦共同毆打受傷,已經行走困難,不可能再毆打黃安邦,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採信謝孟凌此部分辯解之理由等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惟原判決就上述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依所引卷證記明採信黃國璽於案發後到場見阮惠新、黃安邦有受傷流血之證詞,並依據阮惠新於110年5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以此部分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謝孟凌以其於案發前已受傷不可能於案發當天再毆打黃安邦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且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
故此部分上訴理由,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為違法,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
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
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卷查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上訴人3人均答:「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
且原判決已就上訴人3人確有共同傷害阮惠新、黃安邦成傷之情,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明確,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主張:阮惠新雖於警詢供稱謝孟凌攻擊受有胸部內傷,另有遭推倒,頭撞擊地面成傷,但其就醫之病歷並無頭部相關傷害紀錄,其診斷證明書竟憑空多出「頭痛」,原審未予調查,逕認上訴人3人確有毆打阮惠新致其頭痛之傷害,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違背論理法則不當之違法。
此一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謝金霜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謝金霜於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與謝孟凌、謝明惠相同,顯然實際上並未依法減輕其刑度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雖為刑法第66條本文所明定。
惟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指就法定本刑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然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裁量之權。
且原判決就謝金霜與其他同案正犯間,關於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惡性等情,既已於事實、理由有所認定及說明,所為量刑之審酌,自已包括在一切犯罪情狀之範疇。
所為量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3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證物1至3、6、7,主張依照上訴人3人之身體健康狀況並無毆打阮惠新、黃安邦之可能等語。
依上開說明,此部分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八、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3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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