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844,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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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44號
上 訴 人 劉韋成
呂永華
薛佳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29、730、731、73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9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10年度偵字第971、972、1035、1407、1688、2499、2636、2637、2638、2639、2640、2641、2642、2828、3320、3970、6473,110年度蒞字第5118號、111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劉韋成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韋成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及編號2至18、24至31、37至41、49至5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3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其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採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永華偵訊時受詐欺集團脅迫下所證而認定其為收水人,不採審理時呂永華本於自由意志、經對質詰問對其有利之證詞,另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麒文所證僅採對其不利部分,不採所證其就收水等節均不知情等有利部分,亦未具不採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定位範圍達方圓1.9公里之手機基地台定位紀錄為其不利認定之依據,取證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劉韋成上開各犯行,係綜合劉韋成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永華、張李祥、鍾志傑、陳麒文(上三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不利其之證言、劉韋成、呂永華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害人之供述、轉帳交易明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畫面或監視器畫面截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劉韋成確有所載各犯行,所為如何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欠備之違法。

又:㈠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比較,定其取捨,是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能相容,法院採信其中部分證言,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如其判決理由僅就採用某部分證言加以說明,而未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倘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時,此判決不備理由之單純訴訟程序瑕疵,依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就證人呂永華所證「阿成」是否即劉韋成之待證事實,已綜合各情,判斷呂永華審理時所稱偵訊時係因薛佳蕙遭不詳之男子脅迫,要求其死咬劉韋成而為不實供述云云,與事實不符,已為證據之評價,並說明取捨之理由。

至就證人陳麒文所證歷次收水過程,原判決亦已依卷內訴訟資料,依憑劉韋成之部分供述,以及證人呂永華、陳麒文、鍾志傑、朱峻良所證、劉韋成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間接證據,判斷劉韋成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指揮及收水工作,又指示鍾志傑前往各處,甚且亦曾點數贓款分配予鍾志傑,而為最終收取陳麒文收水贓款者,已闡述其心證理由甚詳,核其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不符,即令未再就捨棄不採陳麒文一度所證有關劉韋成不知情、未見劉韋成或劉韋成未見贓款等詞之理由詳為說明,亦僅行文簡略,核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依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以劉韋成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或佐證證人呂永華、陳麒文、鍾志傑、朱峻良所證其歷次收水行程之行動軌跡,或佐證證人呂永華、張李祥所證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所證劉韋成指揮犯罪組織、交付工作機之時、地之證詞,該等手機基地台位置資訊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自得為適格之補強證據,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五、依上所述,劉韋成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呂永華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呂永華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60罪刑,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後,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關於呂永華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維持附表二編號2至60(其中編號36同編號33為一罪,未另有宣告刑)、62所示呂永華之宣告刑,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並就撤銷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另定應執行刑,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以罪數為量刑依據,未考量其僅擔任車手,以其參與犯罪程度與共犯劉韋成、陳麒文相較,量刑過苛,與陳麒文所獲宣告刑相差尤鉅,有違比例原則。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呂永華所犯前揭各罪名,已綜合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附表二編號52所示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輕罪部分,已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就所犯各罪想像競合之一般洗錢罪輕罪部分,已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均併於加重詐欺罪之量刑併予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附表二編號1招募陳麒文部分犯行已改於原審坦認等有利之犯後態度等科刑資料俱已審酌在內,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輕於第一審該部分之宣告刑,另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呂永華所犯其餘各罪所處之刑,並另定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改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共犯間因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呂永華與同案被告之量刑因子本未盡相同,分執劉韋成、陳麒文之量刑,指摘原判決對其之量刑過重,難認有據。

五、依上所述,呂永華上訴意旨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參、薛佳蕙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薛佳蕙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4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後,已記明依原審筆錄關於審理範圍部分所載及其判斷,薛佳蕙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薛佳蕙之量刑妥適與否,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薛佳蕙部分之宣告刑,改判量處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4之宣告刑(均有期徒刑6月),並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復說明何以不宜為緩刑宣告,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薛佳蕙上訴意旨僅泛謂其罹有氣喘、憂鬱症,犯後深感悔悟,願與被害人和解,因誤信友人,並受同案被告呂永華長期家暴始參與犯行,對於原判決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從程序上駁回薛佳蕙之上訴,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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