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861,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
上  訴  人  吳承霖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蔡宜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89、5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吳承霖公訴不受理部分之判決,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固非無見。

二、惟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

倘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因其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另案涉嫌於民國107至108年間,受大陸地區真實身分不明之Eric成年人指示另案被告林佑如(另案通緝中)委託,為所經營之賭博事業,透過所掌控之天橙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橙公司)、天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翊公司),以及受另案被告田孝祖(現由原審另案審理中)委託,為所經營之賭博事業,透過所掌控之信騰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信騰公司)等公司,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方式進行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十、十一所示洗錢之犯行,業於本案繫屬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第一審法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嗣上訴第二審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761號、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後,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下稱第二案),雖與本案上訴人係依同案被告陳威樺(與後述之吳毅信、林建志等業經判處罪刑併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林佑如之指示,而陳威樺又係承Eric之指示而為,以及Eric為陳威樺之老闆等情節,固有相同之處,惟依附表二所示,上訴人係為掩飾或隱匿英威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集英網路科技有限公司、順泰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點子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九號會館等公司之負責人、股東,或係陳威樺本人之不法利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而為金流之轉移,而對照附表

十、十一所示,及參諸第二案原審法院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761號、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62號判決所載,上訴人於第二案,分別係為了田孝祖所負責之「易利娛樂賭博網站」,以及Eric以天橙公司及天翊公司為名,經營「亞信娛樂賭博網站」等賭博網站之不法利得,而洗錢及配合製作不實契約文書為由,乃認上訴人於本案及第二案,明顯係替不同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洗錢及製作不實合約書,難謂係基於同一之犯意,且附表二及附表十、十一之洗錢時間起始點亦不相同,可見上訴人受指示之時間亦可區隔先後順序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第10行至次頁第7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以本案與第二案有接續犯關係,本案違反於相同法院重複起訴之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卷查:㈠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所載:陳威樺受綽號Eric之指示,將捷豹集團經營線上博弈之獲利款項,透過上訴人所經營之地下匯兌集團,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阿化工」與上訴人聯繫,分別於其附表二至五(即原判決附表三至六)所示時間(107年1月3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交付所示之金額予同案被告吳毅信、林建志、另案被告劉俞圻、黃佳瑩,及陳威樺與另案被告郭耕秝(原名郭文儒)經營之九號彩票廳室之人民幣博弈獲利所得,則係與上訴人、林佑如、郭耕秝等人基於掩飾或隱匿前揭賭博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自行或透過其助理林佑如與上訴人聯繫,透過非法匯兌方式,將捷豹集團經營線上博弈網站賭博特定犯罪之境外獲利所得匯入臺灣,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陳威樺非法匯入之金額達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貨幣單位者同)26億4,613萬3,309元(各該匯兌日期、匯率、金額如其附表六所示)等情。

又上訴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774、6775、6900、7143、7347、7720、8312、9839號起訴書起訴在案,經第一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現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案列該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08號〉,下稱第一案),而觀之該案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編號7之記載,陳威樺於107年1月2日至108年8月7日間委託上訴人辦理地下國內外匯兌業務等情,又上揭附表二編號7所載匯兌日期及(買入人民幣、賣出新臺幣)金額與本案起訴書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七)所示陳威樺與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之匯兌明細大致若符,且第一審該判決所附之金額比較表編號7關於陳威樺部分,亦列載起訴書(手機)金額為26億4,613萬3,309元,與上述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第83頁)所載相符。

如果上開事實記載屬實,上訴人似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期間,以一非法匯兌方式,受陳威樺之委託,為掩飾或隱匿特定賭博(捷豹集團等經營線上博弈網站)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行為,則其觸犯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是否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認應屬想像競合犯?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㈡又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係以上訴人、陳威樺、郭文熙、林佑如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前揭賭博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為將陳威樺從事博弈網站賭博特定犯罪之境外獲利匯回國內,由林佑如與上訴人聯繫,再由上訴人與黃文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香港MI LAN DUO公司、HONG KONG SEE SHEUNG GROUP LIMITED公司、AUTUMN DRAGON INC.公司、HK AK TRADING公司、DG MINGXING TRADING公司、DIAMOND LAKE GLOBAL LIMITED公司等,委託利頡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頡公司)及齊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齊力公司)執行網際網路行銷與廣告規劃設計、市場調查與行銷策略規劃、網站網頁設計、導購導覽等入口網站行銷規劃等合作項目之名義,或前揭香港MI LAN DUO公司、DIAMOND LAKE GLOBAL LIMITED公司與齊力公司間合作之名義,製作不實「行銷設計規劃協議」、「平臺設計規劃協議」等合約,再由上訴人、黃文鴻將齊力公司及利頡公司之不實合約交予林佑如,作為各該公司於金融機構匯入外匯交易之證明文件,並自107年10月11日起,以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方式,為掩飾或隱匿陳威樺、郭文熙賭博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合計將美金252萬9,619元之賭博特定犯罪所得匯回國內,而為洗錢行為(各該公司美金匯入之交易日期、金額、匯款人、詳如起訴書附表七、八〈即原判決附表八、九〉所示)等情。

乃認上訴人所為洗錢犯行之起迄時間似為「107年10月11日起至108年11月29日」,另上揭起訴犯罪事實二所載陳威樺委託上訴人將捷豹集團經營線上博弈網站犯罪所得轉移至臺灣之洗錢犯行時間似為「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及上述第一案第一審判決所認陳威樺委託上訴人辦理地下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時間為「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如果無誤,上訴人受陳威樺之託而為本件洗錢及第一案之非法匯兌行為似亦有局部同一、重疊合致之情形。

又本案起訴書既係以陳威樺於上述期間,接續委託上訴人或依指示將如其附表六至八(即原判決附表七至九)所示之賭博犯罪所得人民幣或美金,以所示方式洗錢進入臺灣,而同案被告陳威樺於第一審供承:Eric是伊其中一個老闆,Eric會透過伊指示林佑如洗錢,林佑如是幫伊跟Eric洗錢,天橙、天翊、齊力、利頡等公司都是Eric在掌控的公司,其中齊力、利頡公司是由伊負責,Eric跟伊都會利用天橙、天翊、齊力、利頡等公司名義指示林佑如委託上訴人洗錢等語(見第一審卷六第246頁),及第二案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761號、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62號)所認上訴人自107年1月起(至其108年8月22日羈押前),該案被告林佑如、黃文鴻,均明知Eric委託匯款之金額,係其經營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之賭博犯罪所得,及外銷勞務美元收入為不實之事項,仍與Eric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掩飾、隱匿賭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黃文鴻以如其附表四所示之香港公司(含上載本案起訴書所指之HK AK TRADING公司、DIAMOND LAKE GLOBAL LIMITED公司等),支付天橙公司、天翊公司網路架構、服務與耗材設備租借等外銷勞務費用名義,將Eric經營亞信娛樂賭博網站之賭博犯罪所得,自香港匯回臺灣,匯入上開2家公司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金額共計224萬9,502.61美元,換算為新臺幣6,908萬2,22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並委託不知情之陳芳琦事務所、張惠綺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成年會計人員,將天橙、天翊2家公司外銷勞務美元收入,填製內容不實屬會計憑證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2張,接續以上揭不實之會計憑證,作為美元匯款為合法外銷勞務美元收入之證明,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接續掩飾、隱匿賭博之所得去向而洗錢等情若符,另依第二案第二審判決理由所載「①卷附於107年11月27日之對話內容……,被告林佑如:『吳大哥,阿樺說要我整理目前有合約公司資料給你是嗎?』,被告吳承霖:『嗯嗯』,被告林佑如:『那晚點忙完再傳給你嘿』,被告吳承霖:『好的』。

②天橙公司部分,依卷附於107年12月1日之對話內容……,被告林佑如:『吳大哥,你有空再看一下,需要再加什麼上去,再跟我說嘿,謝謝』,被告吳承霖:『好的,交給我處理,我要擬單次合作合約,以後不用每次都同一家匯款,客氣啦,我份內該做的,麥客氣』。

且被告林佑如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公司資料確實是老闆請我傳給吳承霖的,就訊息來看,應該是老闆交代我,問吳承霖還有需要什麼,再聯絡等語,益見被告林佑如依陳威樺指示,將天橙公司等公司資料寄給被告吳承霖,被告吳承霖告知被告林佑如要製作公司之合約書。」

有上開第二案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209頁),亦認定係Eric及陳威樺指示林佑如,傳送包含天橙、天翊、齊力、利頡等公司資料檔案給上訴人進行洗錢。

上載各情倘均非虛,上訴人似收取相當對價,受託將田孝祖、陳威樺在大陸經營賭博網站所得之人民幣兌換美金,並依所示方式將美金款項自香港匯至第二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信騰公司等4家公司及天橙、天翊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所為能否認係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其於本案及第二案被訴之洗錢行為,是否為其完成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部分行為?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收狀戳章所載,本案係於109年6月19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第一審卷一第161頁),第一案係於108年12月19日繫屬於嘉義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第二案則係於109年4月1日繫屬於嘉義地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均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245頁),倘亦無誤,本案繫屬時間似晚於前揭第一案、第二案,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所載洗錢時間亦與前揭第一案及第二案之匯兌時間局部重疊,則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單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決意,於時間密接下反覆、持續實行?上開被訴部分與前揭2案是否係同一案件?自均有待斟酌調查。

原判決未詳加析究,並為必要之說明,遽以本案與第二案判決認定之洗錢行為,係替不同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洗錢及製作不實合約書,乃謂難認為上訴人係基於同一之犯意,不免速斷,併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上述違背法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