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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
上 訴 人 陳銀霞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1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銀霞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鑑定,乃使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三者,以其專門知識或利用專門知識就案情相關之特別事項,陳述其由此知識經驗所得知之法則或基於此法則為具體判斷之意見,以之作為證據資料,協助法院認定事實。
故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應敘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而所謂「鑑定之經過」,係指實施鑑定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之方法如何,因鑑定之必要所為資料、資訊之蒐集與其內容,及依專業知識經驗所為判斷之根據暨理由。
因此鑑定報告欠缺鑑定必要之學理依據及資料,若未以言詞或書面補充說明者,尚難認鑑定報告係符合法定要件之適格證據。
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害人朱鍾勛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即俗稱漸凍症),因呼吸道肌力不足,需居家使用呼吸器及拍痰、抽痰機照護,但意識清晰,且具備表達能力。
上訴人係領有護理師證照之照顧者,於民國109年4月26日為朱鍾勛使用拍痰機時,疏未注意應在旁照護,竟離開房間(長達29分鐘),以致未能即時發現連接朱鍾勛氣切口之呼吸器管線(下稱蛇形管)脫落,導致朱鍾勛陷入缺氧呈現心肺功能停止狀態,經急救復甦後仍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而陷入昏迷指數3分,對外界刺激無反應之狀態。
此後長達1年之住院治療期間,僅維持與案發當日相同之生命徵象,延至110年5月15日10時43分許因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併發急性胰臟炎、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而死亡等情,認為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導致朱鍾勛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而陷入昏迷狀態,但對於造成朱鍾勛死亡之原因,雖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函文補具之意見,認為係呼吸器蛇形管脫落,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併發症急性胰臟炎、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所致,憑以論斷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朱鍾勛之死亡結果具有因關係(見原判決第8至13頁)。
然觀諸上開鑑定報告及補見意見之記載內容,其中鑑定報告僅記載依據造成朱鍾勛缺氧性腦病變而成植物人狀態至死亡為止均在呼吸照護病房之事實,及朱鍾勛體內未檢出毒藥物或其他致死因素藥物之毒品化學報告,及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研判「1、朱鍾勛罹患漸凍症,因氣切之蛇形管掉落未及時裝好,致腦髓瀰漫性腫脹壞死,軟化及液化,併急性胰臟炎及腹膜炎,肺炎及肺水腫併局部肺泡破壞,及全身系統性水腫死亡。
2、另有主動脈嚴重粥狀硬化併腹主動脈瘤形成,慢性腎病,甲狀腺結節性增生。
3、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病病」,並判定死亡原因:「甲、併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
乙、因呼吸器蛇形管脫落,腦髓濔漫壞死、軟化及液化。
丙、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見相字第525號卷第116至117頁),並未敘明及提出其判斷造成乙死亡原因之文獻資料及學理根據,雖另以函文方式補具鑑定之意見,但①對乙死亡原因其中腦髓濔漫壞死、軟化及液化之成因,先以111年3月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甲函文)二、
㈡表示「缺氧性腦病變已達腦組織細胞壞死,即可如解剖所見腦髓瀰漫性壞化、軟化及液化的病理變化」等旨(見第一審卷第215頁),復以111年9月1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乙函文)二、㈡說明「解剖所見之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可由任何可導致腦髓缺氧缺血的原因(包括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最終結果皆可造成此情況」(見原審卷㈠第175頁),似又表示朱鍾勛所罹患之漸凍症,亦可能造成此情況,則究竟朱鍾勛之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係先前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所致?或其本身罹患漸凍症之疾病所造成?能否僅憑該上開鑑定報告,即認定係前者所致,已非無疑。
②造成朱鍾勛死亡之直接原因為急性胰臟炎、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然對該直接死因之成因,甲函文二、㈢雖記載:「併急性胰臟炎與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為解剖所見之事實,研判為因呼吸器蛇形管脫落,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所導致的併發症」,然僅載敘其判斷之結果,並未提出急性胰臟炎、腹膜炎及全身系統性水腫,係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的併發症之醫學根據或臨床累積數據等鑑定必要資料之鑑定經過,該鑑定內容已有欠缺。
雖經原審函詢,然依其回覆之乙函文「(三)死者本身有肝硬化…所以常會引起系統性水腫,包括腹水,臨床上腹水又極易引發自發性細菌性腹膜…。
急性胰臟炎本身也可能引起腹膜炎」之內容,再參酌鑑定報告關於朱鍾勛之腹腔有紅棕色混濁腹水約1000毫升之解剖經過(見相字第525號卷第115頁),甲死亡原因之腹膜炎,究竟係朱鍾勛自身罹患肝炎引起腹水所致?或急性胰臟炎所造成?亦有不明。
③對於急性胰臟炎之成因,乙函文於說明二、㈣雖記載「死者解剖所見急性胰臟炎,臨床上可由很多因素造成,例如局部胰臟血流供應下降(如休克,心跳停止…等),藥物(包括酒精)或後續感染…等」等旨,並未判定本件急性胰臟炎係朱鍾勛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所造成,而其雖以列舉方式說明臨床上累積造成急性胰臟炎之因素,亦未將腦髓瀰漫性壞死,軟化及液化載列其中,復未提出急性胰臟炎為腦髓瀰漫性壞死常見併發症之醫療文獻或醫理根據。
則上開鑑定報告及補具之說明,是否載明鑑定所憑之醫理根據、資料及如何依其專業領域之知識或資訊而為判斷及論證之鑑定經過?可否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亦非無研求餘地。
原審對上述疑點未詳加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據,原判決上揭違誤影響事實之認定及罪名之論斷,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祐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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