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932,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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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
上 訴 人 代號BQ000-A109121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代號BQ000-A109121C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陳述之被害經過,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倘被害人之陳訴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依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始終否認犯罪,原判決採信告訴人A女之指訴,認上訴人涉犯前揭罪名,係以A女之心理諮商紀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補正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書面等,資為A女指訴非虛之補強證據。

惟A女就遭上訴人猥褻之次數,或稱1次(見他字卷第21頁,第一審卷㈡第192、204頁)、2至3次(見遮隱卷第110頁、第113頁),就何以所陳不一致,或稱係將摸胸與捏乳頭分成2次(見第一審卷㈡第207頁),或稱係同週隔日分別為之,或又稱猥褻各次均以相同方法撫其胸部(見遮隱卷第110、113、114、117頁,第一審卷㈡第227頁)。

則A女上開指述歧異之原因為何?是否足以影響其指證之基本可信性之判斷?此亦不因檢察官僅起訴上訴人如所載之猥褻犯行1次,即謂所供可採而無根究明白之必要,自仍應以適當調查方法,究明其可能原因,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取捨後認為可採之心證理由,始為適法。

原判決就此未予剖析明白,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應行調查之證據,雖已為調查,惟其內容尚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創傷後壓力症(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PTSD),係指患者因經歷嚴重創傷事件,而出現嚴重、持續甚或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

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罹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鑑定或治療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業意見或陳述見聞事項,既與鑑定證人無殊,為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證據方法,亦可供檢視被害人指述之憑信性,其證據價值面向除由具有心理與精神衡鑑專業之專家對於被害人所受創傷的觀察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亦包括創傷症候群之歸因,於證人憑信性之判斷具證據價值,而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惟所謂創傷,指經歷一或多起實際上或威脅性(即未發生但構成威脅)之死亡、嚴重事故(災害)或性侵害等,其經歷方式包括:⑴親身經驗;

⑵親眼見證上述事件發生於他人;

⑶得知上述事件發生於近親或好友,並且該事件必須屬暴力或意外性質;

⑷反覆或極端地暴露於創傷事件之負面細節當中。

既以創傷事件發生為前提,事件原因容有多端,包括但不限於發生於己身之事。

故性侵害被害人縱經精神鑑定呈現創傷後壓力症,仍應證明與性侵害事件具直接之關連性,該項鑑定結果始足資為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卷查,依中和醫院補正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㈠第393-400頁)所示,A女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相關症狀,據其自評結果顯示,其曾面臨被陌生人性侵害之創傷事件,此創傷事件發生於「6個月至3年前」等語。

惟該報告之鑑定日期係民國112年2月10日,A女指述上訴人犯行時點既係000年00月00日,且為單一事件,似不在鑑定日期所設定之時間範圍即該日期「6個月至3年前」之內,則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究否可直接執此判斷與本件性侵害事件具必然之關連性?又就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之歸因,卷附補正精神鑑定報告書載稱係陌生人性侵之創傷事件,而中和醫院112年5月23日函附之補充說明書另就所謂曾面臨被「陌生人」性侵害之創傷事件說明略以:此為「創傷後診斷壓力量表」之原始題目「曾被陌生人性侵害(例如強暴、或企圖強暴)」所勾選的句子呈現。

對照當天個案會談內容,即指本案被告(同上卷㈠第441頁),確認A女指述之上訴人猥褻犯行為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相關症狀之直接原因,又與前揭補正鑑定報告所指發生於「6個月至3年前」之創傷事件不同。

上開差誤原因是否僅源自A女會談時錯誤之記憶或錯答?補充說明書據以判斷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其指述上訴人犯行之關連性之基礎,除A女接受鑑定之會談內容自述外,除去其關於創傷症候群歸因之自評外,是否有其他客觀臨床症狀或發展情形,為其判定之依據?其判定之理據?均未據原審究明。

是A女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與其指述上訴人犯行間之關連性之待證事實,原審雖已調查,然其內容尚未臻明瞭,不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於加重強制猥褻罪,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或營造、利用之情境,固不必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惟仍以被害人關於是否從事該次與性有關之行為之意思決定被剝奪,陷入行為人之宰制,無法透過己力或他人協助逃脫,喪失或減少面對行為人猥褻犯行之防衛可能性,已處於類似受強暴、脅迫之強制狀態,始足當之。

關於是否處於類似受強制狀態、其意願是否遭侵犯及侵犯程度之認定,於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尤應考量被害人被法秩序期待,對於不受歡迎之性接觸之自我防禦能力。

該等任受行為人宰制之類似受強制狀態,既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即應取捨證據,詳加認定,明確記載。

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為A女數學科任老師,利用A女於午休期間至其作為授課教室及辦公室之電腦教室練習數學習題之機會,先將A女所坐之(無椅背)紅色塑膠椅移至其座位座椅前方,不顧A女之意願,自A女後方伸出雙手往前抱住A女腰部,再往上撫摸A女胸部,之後復將其椅子移至A女所坐位置右側,伸出左手自後穿過A女左手臂,以左手食指撫摸A女左乳頭,接續猥褻A女1次,就上訴人如何使A女關於該次猥褻行為之意思決定被剝奪,陷入其宰制,無法透過己力或他人協助逃脫,喪失或減少面對其猥褻犯行之防衛可能性,而處於類似受強暴、脅迫之強制狀態,並未明確記載、認定。

依A女歷次指述當時所處情境及其反應,略以:上訴人犯行自當日下午12時30分起至其於1時10分離去止,於指導其預先練習翌日段考數學考題期間接續為之,持續相當時間。

當時其為上訴人之舉動嚇到、當下沒有動作,身體僵硬而沒有任何反應、很害怕不敢講話、想反抗、感到害怕、緊張到不知道怎麼辦、不知道做什麼反應、有故意扭動一下(見他卷第117、118頁,遮隱卷第39頁,第一審卷㈡第186頁)。

則A女指述當下所處之無助情境如何形成?依其性自主意識之發展程度、上訴人於案發前與其似為單純之師生關係,甚受其敬重景仰、當時2人獨處之物理空間、上訴人告知供其練習之習題即為翌日段考考題,A女就該等供其預知考題之舉之評價與反應、A女家人及其己身對數學科考試成績之期待等情境綜為判斷,A女當時於主觀,或客觀上,是否均已陷於上訴人之宰制而處於類似受強暴、脅迫之強制狀態?如僅以A女之主觀為判準,則就其主觀所認定之受宰制之類強制無助情境,是否已據檢察官就本案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完足其舉證,而得與權勢猥褻罪之構成要件類型事實相區別?抑或上訴人係利用事前提供翌日段考數學考題予A女練習,藉使A女因恐同學得知而不敢聲張,致其有隱忍屈從、權衡利害之考量而任其遂行所載行為?凡此俱與加重強制猥褻罪「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攸關,原判決未就上開各節詳予剖析,即遽論上訴人所為係該當加重強制猥褻罪,非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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