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2,台上,3941,2023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
上 訴 人 劉惠宗


趙 剛


朱良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宇修律師
李郁婷律師
周 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67號),提起上訴,經憲法法庭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惠宗、趙剛、朱良駿(下稱上訴人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刑,以及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及褫奪公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揭示: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謂「虛偽遷徙戶籍」,根據戶籍法規定,應係指遷徙戶籍後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即「籍在人不在」之情形,並以刑事禁止規範,禁止人民基於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以遷徙戶籍而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雖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選舉權之保障內涵,除保障投票與不投票之自由、投票對象之選擇自由等外,解釋上也包括依自己意願選擇在何處投票之自由。

然立法者認為選舉結果之實質代表性,來自各該選舉區「實際居住」居民之投票支持與認同,為防止「未實際居住」選舉區之選舉權人,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選舉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在未與設籍地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事務有最低限度的熟悉、連結之情形下參與投票,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純潔及實質代表性,而限制人民在前述情形下行使選擇投票選舉區之自由,可認係為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核屬正當,所採取之刑事處罰手段,乃屬最小侵害,與人民選舉權之限制,尚屬相稱,而與刑罰明確性原則、憲法平等、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又所謂「實際居住」,隨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

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工作地與住家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

是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事實;

人民基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

因此,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而「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

是只要在某選舉區長期就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遷入就業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亦得建構與選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可因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等旨。

三、原判決主要係以上訴人等所遷移之戶籍地,並非實際居住地,而上訴人等之工作地,亦非戶籍法及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居住地」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

惟查: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在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而依戶籍法所規定「居住」或「實際居住」之認定,既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

有關上訴人等主張,其等在桃園市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服務2、30年,與桃園市之政治、文化、經濟及社會等事務有相當程度之熟悉與連結,已足建立其等與桃園市間之地緣、認同關係,並產生住民意識乙節,是否可採?上訴人等之工作地區,是否為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又關於上訴人等之上班時間長短,以及上班時能否、有無、如何參與當地事務,而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同感?上訴人於工作地之停留時間,是否就工作地之公共事務(例如環境、交通、治安、衛生、勞動、消防及其他各種公共設施)治理之良窳,產生密切利害關係?是否足以理解該工作地「實際需要如何、何項公共事務應予興革、何人適合擔任此項公職、而得以最妥適執行公權力」等事項?是否已建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抑或僅有客觀長期工作之事實,而無與該工作地及當地居民產生休戚與共之主觀連結?均值進一步研求。

以上各節,依前揭說明,與上訴人等是否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之認定,至有關係,自應詳加調查、釐清,並就此為必要之說明。

原判決未加究明,並亦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法律適用之基礎,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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